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56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79年3月4日結婚,於婚後在83年11月即分居。兩造於94年3月1日達成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受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為婚子女之規定,戶籍登記被告乙○○之父為被告甲○○。而原告懷孕被告乙○○時,已經離婚之後和現在男友 林偕筆 同居,並非自被告甲○○之受胎。並有血緣鑑定書可證。因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1件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結果為:林偕筆與被告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自訴外人林偕筆受胎所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之情實在。
㈢、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106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與被告甲○○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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