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妨害公務等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比較後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是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得宣告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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