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三五二六號判決確定);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蘆洲市○○○路○○○號前,因持有前開海洛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查獲,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在大安分局警備隊,冒用其胞妹 梁鳳株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
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簽「梁鳳株」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一枚;於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空白處,按捺指紋二枚,表示以梁鳳株之名義同意接受員警詢問、逮捕及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意思,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據以行使持交承辦員警收執。
㈡表示以「梁鳳株」本人簽名之意思,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偽簽「梁鳳株」之署名各1枚、按捺指紋各三枚;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簽「梁鳳株」之署名一枚及按捺指紋三枚;於梁鳳株口卡片、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被逮捕人」欄、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被訊問人」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之「涉嫌人簽章」欄,各偽簽「梁鳳株」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一枚。
㈢隨後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十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下午十時許製作之訊問筆錄,表示以「梁鳳株」本人簽名之意思,接續偽簽「梁鳳株」之署名共三枚及按捺指紋共十枚。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梁鳳株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偵緝字第三五八號)之偽造文書案件,為同一事實,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確定,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院信刑簡字第○九六○○一二七八九號函及所附判決書、該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