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刑││號│法條)││├─────┬────┼─────┬────┤民國九十│││││││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連續施用第│有期徒刑8│95年1月25日│本院95年度│95年10月│本院95年度│95年11月│第2條第│有期徒刑4月│││一級毒品(│月││訴字第1660│18日│訴字第1660│3日│1項第3│,如易科罰金│││毒品危害防│││號││號││款│,以銀元3百│││制條例第10││││││││元折算1日│││條第1項)│││││││││├─┼─────┼─────┼──────┼─────┼────┼─────┼────┼────┼──────┤│二│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95年9月間下│本院96年度│96年2月│本院96年度│96年6月│同上│有期徒刑1月│││毒品(毒品│月,如易科│旬某日│簡字第921│16日│簡字第921│21日││又15日,如易│││危害防制條│罰金,以新││號││號│││科罰金,以新│││例第11條第│台幣1千元│││││││台幣1千元折│││1項)│折算1日│││││││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