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24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之外甥女。而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9月22日死亡,惟聲請人之母 史大妮 (即被繼承人乙○○之姐姐)前曾就乙○○之遺產具狀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以91年度聲繼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史大妮已合法繼承乙○○之遺產,然史大妮於95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既為史大妮之女,依法自得繼承史大妮所繼承之乙○○遺產,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本院板院 輔家福 91年度聲繼字第80號函等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9月22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姐姐史大妮當時仍生存,並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1年度聲繼字第8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板院輔家福91年度聲繼字第80號函為證,是該繼承人史大妮既於繼承開始三年內合法向本院聲明繼承,即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至於嗣後其於95年12月26日死亡,惟此乃屬史大妮本身之繼承人是否再轉繼承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外甥女,依法對該被繼承人乙○○尚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聲繼 字第 24 號裁定(96.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家抗 字第 53 號(96.12.04)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