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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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再於同年月4日申辦完成時起至同年月6日乙○○接獲詐騙電話止之期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境內某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在警詢供述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時間為95年10月初某日,而本件帳戶申辦時間則為95年12月間某日,再者,被告係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本件被告則供稱係借予他人使用,佐此二端,被告分別出售與出借各該帳戶之行為,尚難認屬同一行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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