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乙○○,因罹患缺氧性
腦病變,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據,
本院審驗乙○○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之舉無回應,躺臥病床、氣切、插置鼻胃管、包尿袋(見本院9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腎衰竭合併血液透析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8月19日東秘總字第09900014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堪認乙○○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全體子女均同意其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