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艾莉詩服飾店」內,竊取店內服飾二件(價值新臺幣三千八百元)放入其隨身攜帶手提包內,得手後走出店外,旋經旁人告知店長甲○○立即追出查明,並在乙○○攜帶手提包內取出服飾二件。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證述悉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服飾二件、服飾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