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店員將其攔下詢問是否攜帶未結帳之物品,其告訴店員,伊要先到隔壁西藥房買東西,等一會兒再回來一起結帳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地,確曾將未結帳之物品攜出統一超商乙節可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