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之3罪均係妨害風化案件,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妨害風化││││││├────────┼──────────┼──────────┼──────────┤││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03月04日│99年10月15日│自101年05月0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05月15日」,應予更正│││││)起至101年05月17日│││││止│├────────┼──────────┼──────────┼──────────┤││││││││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101年度簡字第5544號││事實審│││(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1946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1年05月03日│101年11月20日(聲請│102年08月09日│││││意旨誤載為「101年06││││││月19日」,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101年度簡字第5544號││判決││││││├────┼──────────┼──────────┼──────────┤││判決│101年05月22日│101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