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俊昇為能撥打電話通話,竟意圖使自己獲得免繳行動電話租金、通話費之不法所有利益,而基於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7、8時許,前往友人 陳宸翔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推開該址未上鎖大門而侵入該住宅,在陳宸翔之妻 張筠彤 臥房內,竊取張筠彤所有之NOKIA牌、N70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得手後逃逸;嗣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5秒、10時51分14秒、11時38分4秒、11時40分55秒、11時43分43秒、11時51分40秒、中午12時0分56秒、12時2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區○○○○路○○號○○○區○○路○段○○○○號、288號等基地台附近,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共8通,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為是合法使用者而提供電信通話服務,並列帳於門號申設人張筠彤名下,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林俊昇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新臺幣(下同)43.21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張筠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俊昇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377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筠彤、陳宸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核退字第168號卷《下稱核退卷》第9至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5頁、核退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研討意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雖盜用告訴人張筠彤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共8通,然各次盜用電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目的即在為盜用電話,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與其他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竟為圖私利,盜用他人所有之電信設備通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竊盜前科外,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9年度易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2年度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2罪、8月共3罪、9月共2罪,102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獲得之通信費利益僅43.21元,價值不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自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