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關於「並以其子乙○○之名義擔任該公司股東,其所持之技術股為380股」之記載後,應補充「而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5行關於「詎甲○○明知丙○○上揭股份並無轉讓他人之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甲○○明知乙○○名下所登記之380股實際上並未轉讓」。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亦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公司法第388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立鑫公司股東名冊、董監事當選時持有股份數現況文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立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周 黃美梅 )董事願任同意書、( 陳淑芬 )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非主管機關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後應進行實質審查之範圍,若有以不實之文件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申請登記者,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郭勇誠 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為謀私利,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影響行政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管理及告訴人之股份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丙○○之糾紛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