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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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清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該路段中央設有槽化線,駕駛人應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駛○○○鄉○○村○○路○段○○○號前時,貿然超速跨越槽化線而行駛。 嗣適 有黃○○(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步行至槽化線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即撞及黃○○,致黃○○倒地受傷,終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之父即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爰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相驗卷第3頁至第4頁)、偵訊(相驗卷第第21頁至第22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2頁)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相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訊(相驗卷第22頁及其反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相驗卷第8頁至第10-1頁、第38頁至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12頁至第1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相驗卷第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卷第2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4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並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撞及站立於槽化線之被害人少年黃○○,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傷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16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跨越槽化線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實未善盡車禍肇事人填補損害之責任,及其除於76年間有賭博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