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八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就前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與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7之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3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0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八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裁定就前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後,與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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