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
103年度簡字第1127號103年度簡字第1128號103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0、4454、5026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提起公訴部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克瑜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
經彰化縣○○鎮○○路○段○○號旁車棚前時,見 張文宗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上址,車門未鎖,且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張文宗置於車內鑰匙發動該車輛引擎而竊取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酒後駕駛該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處,因不慎駛入稻田中,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 沈軍衛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機車車牌拆下後丟棄於路旁水溝,嗣汽油用磬後,即隨意棄置上開機車。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尋獲,並將該車發還沈軍衛具領。
㈢於103年4月28日上午6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巷○○
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 陳鈴香 所有、 張國展 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千元)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車牌拆下後丟棄於路旁水溝,嗣汽油用磬後,即隨意棄置上開機車。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復興路口尋獲,並將該車發還張國展具領。
㈣於103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火車站前
,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 劉玉婷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並為躲避警方查緝,於行經彰化縣○村鄉○○路上某處時,將該機車車牌拆下丟棄於該處水溝。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蘇克瑜拆除上開機車前車殼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蘇克瑜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於103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
街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 吳啟鑫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㈥於103年5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 施錦桐 所有、 許淑惠 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蘇克瑜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蘇克瑜所有供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克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速偵字第1303號卷第4頁背面、
5、26頁,偵字第3720號卷第12頁,偵字第4454號卷第9頁背面至11、44頁,偵字5026號卷第5頁背面、6、58頁,聲羈卷第3頁背面,本院第1127號卷第6頁背面、20頁,本院第1128號卷第20頁,本院第1129號卷第23頁)。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至10、13至16、18至20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指認照片2幀(分見偵字第4454號卷第21、22、29頁);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指認照片2幀(分見偵字第4454號卷第18、20、28頁);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指認暨扣案機車照片8幀(分見偵字第4454號卷第13至17、23至25、27、30至32頁);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復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啟鑫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分見速偵字第1303號卷第6至10、14、15、17頁);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幀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5026號卷第7至16、19、20頁),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供明其有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4454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本應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然竟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所竊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㈥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又均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一㈣│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一㈤│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一㈥│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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