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2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某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宣告緩刑,後經撤銷)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崇霖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因持有毒品美沙冬一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崇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8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2月8日、編號:UL/2010/1084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2年5月
4日起至同年6月某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撤銷。前述各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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