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林有志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其自94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有志於偵訊(偵查卷第40頁及其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3年2月2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1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查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頁至第1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1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2頁)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3張(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中高分院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上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中高分院以98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處所,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注射針筒與其內之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自應與其內之海洛因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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