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4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E房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9年5月12日17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B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9年毒偵字第4223號卷第30、79頁),復有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扣案為憑,該成分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該局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上開卷第77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暨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6、33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2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4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6包(驗餘淨重共計0.87公克)為毒品,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1支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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