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鄭文強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鄭文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鄭文強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0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仍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業經發生車禍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況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此有上開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36號被告鄭文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KTV」飲用高粱酒半罐後,仍於翌(3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3年1月30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泰路口,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時40分許,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宗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