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2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7.2公里處,有「無照駕駛(禁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3千5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照,只因一時疏忽未隨身攜帶。㈡異議人當時行駛高速公路並無變換車道違規情事,因事故發生前異議人早已在現場停車無法行駛,所謂變換車道是對照人捏造不實謊言,向處理現場的員警做虛偽陳述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及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3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倘如受處分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罰,但仍應就受處分人二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至裁處細則第14條僅係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此乃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而言,並非規範裁罰機關之裁決,況其亦未規定有二以上違規行為即可統一裁罰,故依明確性原則,裁罰機關於同一裁決書上不可就二以上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一行政罰,應屬事理之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
132、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號、94年度交抗字第230號裁定均採同一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即受處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徵之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處分機關僅於主文合併裁處罰鍰1萬3千5百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究竟各個違規事實係分別處罰鍰若干?何違規事實導致應予記點處分?均有所不明,其未就異議人各自獨立之2個違規行為,予以分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裁決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違法交通裁罰行政處分。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疵者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是原處分雖有上開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執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