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多年,期間交際應酬在所難免,且本件車禍肇事,並非伊之過失,係因台汽大客車搶道,伊讓路行駛外車道,才不慎撞上路旁停放車輛,伊當時僅喝兩瓶啤酒,尚不致造成意識不清,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伊家境不好,無力繳交罰金,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一情,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與證人甲○○、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屬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尚可開車云云,惟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而證人丙○○亦到庭結證陳稱︰被告當時有走路東倒西歪、搖擺不定等現象,核與上開測試報告之記載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甲○○所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臉紅且身上有酒味等情,則綜合以上事證,及本件被告肇事當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路邊停放車輛等具體狀況判斷,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甚明,從而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認為被告當時應可駕駛汽車云云,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丁智慧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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