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安非他命淨重參拾點陸零公克(包裝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號、第三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知戒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車行於南投縣境內及南投縣南投市警察新村停車場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底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南投市○○街中天撞球場為警查獲、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上毅大樓旁為警查獲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康壽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包淨重三0.六0公克(包裝重二.0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三次採其尿液送往南投縣衛生局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九五六號、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七九七四號、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0三七號尿液檢驗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九四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右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晶體七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三0.六0公克(包裝重二.0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89)陸(一)字第89071821號檢驗通知書可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可堪確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號、第三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此次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投所正總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為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酌被告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見悔悟,本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0.六0公克(包裝重二.0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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