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一號、第二三二號、第二三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八年投刑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戒絕,甫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且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六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戒治成績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O五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惟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或鋁箔紙上,其下用火燒烤以產生煙霧,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在其上開住處及台中市境內之不詳地點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四公克);又於同年四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南投市大西洋游泳池旁停車場臨檢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同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五分許,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請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四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其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二次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長盺事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投衛局六字第六O四六號、同年五月十七日投衛局六字第六九八三號、同年九月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四五九九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四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且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六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良好,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O五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度投刑簡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O一號裁定其撤銷保護管束處分,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其餘施用之犯行則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然既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八年投刑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四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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