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瑜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因被告乙○○無生育能力,而無法獲得一男半女,雙方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收養一女兒。緣因兩造無子嗣,因此感情不睦,又因原告一時糊塗,發生婚外情,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
㈡、按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並非自被告乙○○受孕,且本件自被告丙○出生之時至本件起訴之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前次到庭辯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二、陳述:否認被告丙○為其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為被告乙○○及丙○間血緣關係之鑑定。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嗣因被告乙○○無生育能力,而無法獲得一男半女,雙方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收養一女兒。緣因兩造無子嗣,因此感情不睦,又因原告一時糊塗,發生婚外情,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茲查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在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並非自被告乙○○受孕,且本件自被告丙○出生之時至本件起訴之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乙○○亦否認被告丙○為其所生之子。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一子即被告丙○(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事實,亦由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記載可憑,亦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但實際上係其與他人受孕所生之事實,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屬醫院鑑定被告乙○○及丙○來間之血緣關係,其結論為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排除被告乙○○與丙○的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院兒字第八九0九一八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經前開鑑定結果,被告 楊人山 與丙○間之血緣關係既可排除,據此自足證明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距被告乙○○知悉之日起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述除斥其間無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