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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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五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五號、第五六四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通譯羅家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捌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吸管製杓子貳支、空包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及殘渣袋壹個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另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九十年八月二日),詎甲○○於前開假釋期間之八十八年間復因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其殘刑二年八月一日乃與該有期徒刑一年接續為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出監後未幾,又在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止,均在臺中縣市不特定旅社之房間內,以將微量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或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一日二次)。另甲○○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晚間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止,皆在停駐於臺中縣市不特定地點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或吸食器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一週一次)。嗣甲○○先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十六友人 張慈敏 住處、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路口與臺中縣○○鎮○○○路○○○號六樓之一其胞妹 陳春香 住處為警查獲,且分別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九六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一‧五八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個,毛重二‧一0公克)、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吸管製杓子二支與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甲○○為警查獲時,且皆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均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