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已諒解不再追究,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又被告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
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