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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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清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之人行道上,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巷○號之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擅自騎用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否認其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伊見該機車停置於住處前已月餘,以為係報廢車輛,遂予借用云云;然查被告既未經車主許可,擅自騎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被告作案所用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併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