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忠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忠嶽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表明對判決結果不服,並於記載「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金訴卷第153頁)。然被告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本件上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