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清海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6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清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劍龍」電子遊戲機壹臺(含電玩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8年4月間某日起」更正為「98年4月14日起」、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
3行補充為「 嗣詹士儀 於98年4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至該檳榔攤把玩『劍龍』電子遊戲機,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傅清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清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 郭政彰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迄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時間不長,查獲之機臺數量復僅1臺,犯罪情節輕微,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劍龍」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而扣案「劍龍」電子遊戲機內之新臺幣60元,則係打玩該電子遊戲機之人所投入,衡情亦屬電子遊戲機之所有人即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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