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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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山選任辯護人張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祥山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7時58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58分,該時間為報案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以下簡稱8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線5.3公里與該處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支、幹線道,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不得超越限速,高速危險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直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行方向前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揭路口處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且以高速危險駕駛,未注意82線道路右方是否有來車,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適有 黃貞鳳 騎乘其所有之889-HF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生母 黃錦鑾 (黃貞鳳經他人收養,以下均簡稱為被害人),沿上揭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82線道路左方是否有來車,未減速慢行,以致二車避煞不及。黃祥山駕駛之小客車前方,撞擊黃貞鳳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方,造成黃貞鳳、黃錦鑾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黃貞鳳與黃錦鑾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黃貞鳳受有「肝臟撕裂傷並腹腔積血、左側股骨幹粉遂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股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四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黃錦鑾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之多處開放性傷口、胸腹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腕挫傷並開放性傷口、左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103年8月9日8時23分到院時已無心跳脈博無呼吸,於同日8時50分宣告急救無效,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祥山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白河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李建明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一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上方之記載,第5、4頁),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4頁),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員警於每次道路交通事故,就肇事當事人駕駛資格、車輛、道路及天候等狀況所為之記載,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照上揭規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一度主張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人 張河北林建新 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4頁」,惟其後改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祥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肇事;二車撞擊點為被告小客車車頭前方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方;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倒地,往被告小客車車行方向滑行,於路面遺留刮地痕長達30.5公尺;被害人黃錦鑾因肇事而死亡等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公訴人提出之:
①被害人黃貞鳳之夫林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6-8、39-42頁、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②證人即報案人張河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58頁)。
③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一卷第4、5頁)。
④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一卷第51頁)、檢驗報告書(見偵一
卷第43-50頁)、相驗照片23張(見偵一卷第59-70頁)、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一卷第14頁)。
⑤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見偵一卷第29-37頁)。等件可證,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①被害人機車高速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突然衝出路口,導致曾經中風之被告反應不及。
②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處左轉,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
③本件肇事地點被告小客車行向為幹線道,被害人機車行向
為支線道,可由肇事後道路主管機關,於肇事地點道路繪製之車輛停止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可稽。被害人支線道機車有未禮讓被告幹線道小客車先行之過失。
④交岔路口處有行道樹及違建物等阻擋被告視線,視距不佳,無法於路口處看見被害人機車。
⑤被告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過失。
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現場目擊證人 吳素蘭 及提出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嗣後於肇事現場繪製之車輛停止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現場列印彩色影像9張為證(以上分見院一卷第23、26-2
9、31-36頁)。
三、本院就事實部分審酌:㈠被告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事實:
⒈按幹線道與支線道之判別,應可就道路實際標誌等之設置
情況,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58、59、172、177、211條規定為判斷標準,交通部99年08月05日有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⒉次按設置規則第58、59、172、177、211條分別規定如下:
⑴第58條第1、2項規定:
①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②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
每小時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⑵第59條第1項規定:
①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
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⑶第172條第1項規定:
①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
⑷第177條第1項規定:
①「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
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⑸第211條第1項規定:
①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綜上可稽,凡道路具有:①「停車再開」標誌、②交通流量較小、③「讓路」標誌、④讓路線、⑤「停」之標字、⑥「閃光紅燈」號誌者,均屬支線道,反之則屬幹線道。⒊本件肇事地點,被告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駛出之路口處,
均未繪製上揭標誌、標線、標字或號誌(僅被害人行向路口處對面車道,即位於南方之路口處繪有停止標線,與被害人機車駛出之路口無關,見偵一卷第30頁上方照片),且本案亦無肇事地點交通流量之統計資料,足知本件肇事地點無法判別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線道。
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路,而有多線道與○○道區○○○○路口時,少線車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汽車駕駛人應依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若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者,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通部101年10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未劃分幹、支線之道路,應以多線道車有優先通行之權。復按: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於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雙向1車道道路,其車道數之計算,應以駕駛人行車方向所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之,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交通部99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復有明文。依此即知少線道車與多線道車,有關車道數之計算,應以「同向」車道數之多寡為計算標準,而非以「雙向」車道數之多寡為計算標準。經查:本件被告小客車行向道路,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為1車道(即雙向2車道,單向1車道),被害人機車行向道路,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亦為1車道,依照上揭以「同向」車道計算車道數之函示,本件肇事地點之車道數相同,依此亦難以劃分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何人可以優先通行。
⒌末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今被告行駛於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劃分支線道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處,相較於被害人機車而言,被告為左方車,被害人機車為右方車,依照上揭規定,自有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之義務。至於嗣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是否於被害人機車行經之交岔路口處繪製停止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則與事發當時被告是否應禮讓右方之被害人機車無關。雖然被告行駛之道路為雙向2線車道,被害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確實容易令人誤解小客車行駛之車道為幹線道。然上揭法規、函示既已明定,駕駛人即應遵守,不得以誤解為由,主張上揭法規、函示無效,否則對於未產生誤解之被害人及嗣後行經該處道路之駕駛人應依如何之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將令人無所適從,嚴重妨礙法規之安定性!㈡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機車曾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⒈按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文。
⒉被告於肇事當日即103年8月9日下午13時49分起至14時8分
止,接受員警訊問及同日下午5時2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辯稱:被害人機車很快衝出路口,且撞擊前均未看見被害人機車;我於警詢中據實陳述等語(見偵一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小客車撞擊前未曾看見被害人機車,亦未曾供稱被害人機車,有行經交岔路口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直至事發3月後之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始改稱被害人機車駛入系爭路口處時,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8頁反面下方、第19頁上方),其供述前後矛盾已足令人起疑。
⒊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位於系爭交岔路口西側(
見偵一卷第3頁員警製作之肇事現場圖),倘被害人機車遭撞及前,曾有占用被告西向來車道搶先左轉往東行駛之情形,被告機車遭撞及後,其刮地痕之起點理接近於系爭交岔路口處東側之車道上才是,然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卻位於系爭交岔路口處之西側車道上,由此觀之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前應無左轉往東行駛之情形。
⒋被告雖辯稱其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即車牌左側邊有較深之
凹陷痕跡,即為被害人機車搶先左轉遭其車頭撞擊之證明(見院一卷第33頁照片)。然查,單憑車輛撞擊後凹陷之深淺程度,實難以遽以推知是否係遭被害人機車車頭所撞擊。況被害人機車左側前車輪至把手處有金屬製之避震器,質地堅硬,撞擊後亦足以造成被告塑膠製保險桿外蓋(被告小客車保險桿為塑膠外蓋)較深之凹陷痕跡。再倘若被害人機車於被告車行前方以高速搶先左轉,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小客車之保險桿後,因衝擊之慣性,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之身體理應衝向被告小客車上方或小客車旁才是,惟被害人機車及身體卻反向跌落於渠等車行後方30餘公尺處,亦與物理之慣性不符。
⒌綜上,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機車駛出路口當
時,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駕車有超速危險駕駛之事實:
⒈被害人機車肇事前由北向南行駛,形成北往南之衝擊力,
於相同之質量下,速度越快衝擊力越大;被告小客車肇事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形成東向西之衝擊力,同理速度越快衝擊力也越大。而二車之撞擊點在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方與小客車之前方已如前述。倘撞擊當時被害人之機車車速極快,被告之車速較慢,則由北往南之衝擊力較大,機車撞擊後之倒地及滑行方向理應偏向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之南方或西南方才是。然而本件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倒地及滑行之方向卻呈與其行駛方向迥然不同之西方,而與被告車行方向即衝擊力方向完全相同,此有肇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依此足知,肇事當時被害人機車倒地及滑行之衝擊力完全係被告小客車由東向西之衝擊力所造成,而非被害人機車由北往南之衝擊力所造成者。
⒉參酌被告小客車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方後,被告小
客車之保險桿、大燈凹陷;車蓋、葉子板潰縮,檔風玻璃破裂,足認撞擊力道強大。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在系爭路口之西側(見偵一卷第3頁之肇事現場圖),足以推知被害人機車遭被告小客車前方撞擊後並未立即倒地,而係彈起之後朝被告之車行方向飛越一段距離之後始落地開始滑行;再參酌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於路面滑行形成之刮地痕距離長達30.5公尺(參肇事現場圖上刮地痕長度之記載),足認二車撞擊之時被告車輛之車速甚快,產生之衝擊力甚為強大。
⒊按在未劃設車道線之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最高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頁),本院雖無科學證據足以證明肇事當時被告之確實車速為何?然依照一般正常智能之人之經驗法則,每小時40公里之車速絕不可能造成如此強大之衝擊力,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絕對遠高於每小時40公里,被告既知其曾經中風影響其反應能力(見本院二卷第29、36頁),更應減速慢行才是,竟反其道而行,顯見其駕駛顯屬高速危險駕駛之行為。
㈣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
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院參酌:
①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撞擊被害人機
車肇事後未能立即反應停車(見偵一卷第3頁肇事現場圖)。
②證人吳素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車輛到路口前都沒有停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頁反面)。
③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當時所產生之衝擊力甚為強大。
等情,認為被告車輛行經肇事無號誌交岔路處時確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被告係居住於肇事路口處附近之人,明知該處路口有建築物阻擋其視線(見本院二卷第29、35頁),竟未於該處路口前減速慢行,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無訛。
㈤證人吳素蘭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證言不可採信:本院參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素蘭,於本院審理中雖多次反覆證稱:
被告肇事前之車速很慢,是被害人機車很大力的衝出來撞到被告小客車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2-21頁反面)。然查:①被告於警訊中經警詢問如其車速甚慢,為何被害人機車刮
地痕長達30.5公尺時,被告未稱係被害人機車車速過快所致,而稱我不清楚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上方)。
②被告歷經警訊1次、偵訊2次詢問,均未曾提出肇事現場有
目擊證人可以證明其與被害人肇事時之車速,直至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吳素蘭,時機令人起疑。
③證人吳素蘭於本院作證時,未經提問,即不斷主動、多次
、重複陳稱:被告小客車開的很慢,是告訴人突然衝出來大力的給被告的小客車撞下去,很恐怖;事故發生後被告是慢慢的停車云云(見本院二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顯然附和被告之詞,恐有串證之虞。
④證人吳素蘭居住事故現場附近,證稱該處常發生車禍(見
本院二卷第16頁正面下方、第16頁反面上方),顯見其對肇事地點狀況應甚為熟悉才是。然其同時證稱肇事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在被告車後,距離約20公尺的鐵厝旁(見院二卷第12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卻不見證人陳稱之鐵厝,證人亦無法明確指出該鐵厝究竟在何處(見院二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亦與常情難符。
⑤綜此,輔以本院對於撞擊當時現場狀況之判斷,本院認為證人吳素蘭上揭證言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駕駛行經系爭路口肇事,有未減速慢行、左方車
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高速危險駕駛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不得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與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1頁),自然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直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行方向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違反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其過失已堪認定。
㈦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
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著有裁判可稽。查本件被害人黃貞鳳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82線車道來車,未減速慢行雖與有過失,然被告駕車既未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且對於被害人機車違規以致危險結果之發生,僅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自不得主張因信賴而解免被害人機車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或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然不得作為解免刑事責任之依據。
㈧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禮讓右方車先
行,復高速危險駕駛過失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機車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未減速慢行過失責任較小,為肇事次因。且本件肇事經檢察官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機車駕駛人黃貞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7正反、45頁)。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定,竟因
一時疏忽恣意於公路上高速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犯後雖然與被害人黃貞鳳達成和解;被害人黃錦鑾部分,係因查無合法繼承人始無法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等協商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為專科畢業,受有高等教育,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6頁),理應較常人明瞭事理,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4頁),然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將所有過失責任完全推委予被害人黃貞鳳,顯然未見悔悟之意,此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已高齡70,不宜令其入監執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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