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0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1月6日府訴字第0942312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68年9月買賣取得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原登記面積為1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辦理臺北市○○區○○段4小段667、668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上開2筆土地似有疑義,乃以93年7月1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3307692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已與重劃大隊合併為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案經該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檢測結果,發現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線並無不符,惟土地面積有誤,應係地籍重測當時分別誤將同地段666、669地號土地面積納入併同計算所致,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以94年4月18日北市地測字第094300571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土地面積,嗣經該所以94年5月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430443000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副知被告所轄大安分處,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業經辦竣,更正後667、6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3及96平方公尺。嗣被告所轄大安分處以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面積誤繕致溢繳地價稅,乃以94年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0421300號函通知原告,應退還系爭土地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計新臺幣(下同)5,604元。原告於94年7月26日向該分處提出陳情,申請退還68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款,經該分處審認本件業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及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准予退還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乃以94年8月11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12328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上開94年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0421300號及94年8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1232800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以:「關於94年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04213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94年8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12328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68年9月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60平方
公尺,地政機關於84年發現該筆土地於67年因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應為143平方公尺,惟計算為160平方公尺,導致登記錯誤。但地政機關發現後並未立即更正登記,遲至94年4月25日始完成更正登記,並於94年5月3日函知原告。嗣被告以94年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0421300號函知原告退還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
㈡惟原告所溢繳之稅款尚包括68年至78年之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次按最高法院63台上188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土地法第43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雖於84年即被通知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但在地政機關未完成更正登記前,原告無法行使請求權。因此,被告以民法第125條規定為由,僅退還原告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而對68年至78年溢繳之地價稅拒不退還,顯不合理。
㈣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68年至78年溢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因地政機關施測時,由於測量、計算、抄錄等作業技術上之疏失導致面積錯誤,雖經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惟嗣後經原施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原登記面積,並函請原課稅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基於行政機關間之相互配合與便民原則,稅捐機關自應本於職權,予以重新核算應納稅額,其有多繳或少繳稅款者,自亦應依法退補」;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貴屬××市稅捐稽徵處核課貴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即土地實際面積),既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及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等規定,被告所轄大安分處以94年7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0421300號函主動退還原告79年至93年溢繳之稅款,並以94年8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1232800號函復否准原告申請退還68年至78年部分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規定,在地政機關未完成更正登記前,原告無法行使請求權乙節。查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移送之土地總歸戶冊所載面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縱有錯誤,在地政機關依法更正前,應有絕對效力。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因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之錯誤,雖於84年間即已發現,惟地政機關遲至94年始更正並發函通知被告所轄大安分處,故在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更正登記前,該分處尚無法退還稅款。次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長期懸宕,故明定因「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退稅申請,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惟本件係因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依前揭函釋得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應自繳納之日起15年得申請退稅,是自79年起溢繳之稅款,方得申請退回,是原告所訴,係屬誤解,應無足採。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復按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略以:「說明:二、.
..貴屬××市稅捐稽徵處核課貴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即土地實際面積),既係認定之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核此函釋認為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面積有誤致生溢徵稅款,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合於法律意旨;又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請求權行使時效應依民法之規定為15年,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末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亦有明文。
五、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登記面積錯誤,導致溢繳68年93年之地價稅款,被告所轄大安分處接獲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430443000號函更正面積為143平方公尺之通知後,即退還79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款5,604元,原告進而於94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求退還68年至78年之溢繳部分,經被告以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予以否准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檢送土地所有權部查詢、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土地稅主檔(歷史檔)土標查詢及被告94年8月11日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61232
8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核被告所為否准處分,與前揭符合前揭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意旨,自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84年間即經地政機關通知土地面積有誤,惟地政機關遲遲不予更正,其即無法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開始進行,故68年至78年溢繳之稅款也應退還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在84年間即已獲悉地價稅因土地面積登記有誤而有溢繳情事,彼時即得行使退稅請求權,地政機關未予更正面積及被告是否逕自認定而予核退,則非所問,原告尚不得以地政機關彼時尚未更正面積,其退稅之請求無法獲准為由,指其請求權無法行使。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
七、再查,本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430443000號函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核屬被告逐年課稅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如經斟酌可使地價稅額減低,令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應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程序重開之事由,惟原告所請求之68年至78年溢繳之稅款,其法定救濟期間早逾5年,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也不得申請程序重開,自無法進一步斟酌面積更正之新事實新證據可否變更原68年至78年之課稅處分。至地政機關是否遲延更正面積,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責任,宜由原告自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八、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