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5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57899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莊錦順 ,95年7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7地號等7筆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民國(下同)94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50萬4,383元。原告不服,主張同地段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非法定空地且供公共通行使用,依法應免徵地價稅(如准予免徵而減少之稅額約39,000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並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已供不特定人通行。
其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面積243-407地號有304.62平方公尺,243-408有20.8平方公尺,合計325.42平方公尺,經被告92年10月13日派員實地會勘屬實,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惟其認為系爭土地是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未獲減免,自然有誤。
㈡依本案系爭原使用執照「75店使字第1479號」其基地坐落共
有243、243-8、243-7及119地號等4筆土地,92年間經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委請建築師就建築基地,依建蔽率、容積率提出檢討,並繪圖詳載相關資料後,持建管單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暨變更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核圖後許可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於該等圖說上載明分割前後「何者為法定空地、何者非法定空地」,該案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暨變更使用執照,並據以核發變更後之使用執照「92店變使字第261號」(原使用執照字號:75店使字第1479號)在案。
㈢比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92店變使字第261號及
其原使用執照75店使字第1479號2份使用執照,可發現其中有關基地坐落之登載顯有差異,換言之「原使用執照75店使字第1479號基地坐落共有243、243-8、243-7及119地號等4筆土地」,而變更後之使用執照「92店變使字第261號及基地坐落僅有243-407地號1筆土地」,據此足證該92年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主要目的在於依法重新檢討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面積,辦理分割該等法定空地,並據主管機關核可後,完成法定空地之分割,據此足證243-408地號已非系爭法定空地甚明。
㈣有關建築使用執照核發後,得以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理由,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原因如下:
⒈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建築基地空地面
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同法第7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⒉臺北縣政府95年4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187898號函「
同小段243-407地號土地部份為法定空地,部份為非法定空地(屬建築物坐落範圍),另有部份非屬該照申請之基地範圍內土地。
㈤有關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325.42平
方公尺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應依據變更後之新照「92店變使字第261號」內容認定,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及臺北縣政府95年4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187898號函「同小段243-407地號土地部份為法定空地,部份為非法定空地(屬建築物坐落範圍),另有部份非屬該照申請之基地範圍內土地。」甚明。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7地號等7筆土
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4年地價稅50萬4,383元在案,惟原告對前開土地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不服,主張:「原核發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住宅』,嗣後申請改變用途為『幼稚園』而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發92變使字第261號變更使用執照有案,原舊有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應不具效力,不能作為核課之依據;且原核發75年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包括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243-407、243-408、119地號等土地,但新核發92年變更使用執照僅有243-407地號土地,已不包括其餘243、243-408、119地號等土地,則其中243-408地號土地即非法定空地,且243-407、243-408等2地號土地並供公共通行使用」云云,向被告請求准予減免地價稅。
㈡按據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築地
點之土地地號包括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243-8、243-
7、119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基地面積3894.5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3457.78平方公尺,經查本案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係於75年10月17日分別由同地段243、24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是該2筆土地亦屬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範圍無誤;又關於上開使用執照經變更後之效力,此有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824414號函查覆略以:「說明...變更使用執照係指對該執照建物之用途變更所核發之許可,與土地屬性之變更無涉,故既本案不涉及基地範圍之變更,旨揭地號(即本案系爭243-407、243-408地號)土地仍屬法定空地。」敘明在案,故原告主張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不具效力,不能為核課之依據,要無足採。
㈢復原告主張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非法定空地且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部分免徵地價稅乙節:
⒈前經被告於92年10月13日派員實地會勘結果,系爭243-40
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雖分別有面積304.62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使用,然依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03554號函覆略以:「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243-407、243-408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面積325.42平方公尺(即上揭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面積總和)...為法定空地」,是系爭2筆土地縱有部分面積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惟該部分均屬法定空地無誤,顯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免徵地價稅,核屬無據。
⒉又原告復援引上揭臺北縣政府94年3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
0940103554號函中說明四之部分內容,主張系爭2筆土地並非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乙節,顯係就縣府函文斷章取義,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系爭2筆土地部分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面積計3
25.42平方公尺既屬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殊難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7筆土地核定94年地價稅50萬4,383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六、查本件有爭執之系爭243-408、243-407地號土地,係於75年10月17日分別由同地段243、243-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同段243、243-8地號乃臺北縣政府75年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使用執照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之2筆土地自可能亦同為該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被告於92年10月13日派員會同原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實地會勘結果,系爭243-407、243-408地號等2筆土地各有面積304.62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使用,其餘則供林育美語學校使用;經被告進一步向台北縣政府函查該供公共通行部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經臺北縣政府查明以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復,略謂:「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關於新店市○○段木柵小段434之407及
434之408(嗣後該府以93年2月9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更正為243-407、243-408地號)二筆地號之部分土地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為法定空地」,此有被告92年10月1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5張、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93年2月9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6289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以,原告主張應予減免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實為法定空地,自無法減免,被告予以核課地價稅,合於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稱該公眾通行部分土地非法定空地,並主張原使用執照「75店使字第1479號」其基地坐落共有243、243-8、243-7及119地號等4筆土地,已於92年間委請建築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就建築基地依建蔽率、容積率提出檢討,申請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暨變更使用執照,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暨變更使用執照「92店變使字第261號」,是系爭土地已非法定空地之範圍;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4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187898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載明:「新店市○○段木柵小段119、243-48地號2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75店使1479號使用執照,上開地號土地與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非屬該照申請之基地範圍內;同小段243-407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非法定空地(屬建築物座落之範圍)、另有部分非屬該照申請之基地範圍內,…」,為其佐證。惟查,證人即上開公函之承辦人 余慶豐 於本院證稱:「(請證人就75店使字第1479號、92店變使字第261號二使用執照間關係為一說明)92店變使字第
261號使用執照,既謂『變使』,即變更使用,顧名思義就是變更建物內部使用狀況,例如,原作為工廠使用,後變更供辦公室使用。是以,75店使字第1479號、92店變使字第26
1號二使用執照並無衝突性,易言之,變更使用執照並不影響法定空地之認定」、「該公文(臺北縣政府95年4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187898號函)…係指243-407地號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坐落之範圍,另有部分則非屬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範圍,至於該部分究竟作何使用,從75店使字第1479號使用執照係看不出來的」、「243-408地號使用情況與243-407地號幾乎相同,唯一差別乃前者完全無建物坐落其上,所以它是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則不在基地範圍內」、「(原告複代理人:參原處分卷第17、18頁,93年2月9日台北縣政府之回函與95年4月
4日之回函內容乃顯相矛盾)並無矛盾之處。92年11月28日、93年2月9日二公函係依據被告所指定之243-407、243-
408地號特定部分為說明,經核對結果該部分為法定空地;而95年4月4日公函亦說明經核對結果,243-407、243-40
8地號土地確實亦有部分係屬法定空地,該等公函內容均相符。原告主張顯有誤會」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以說明前開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復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部分仍為法定空地之結果並無錯誤,乃原告誤將變更建物用途之使用執照變更手續,誤為建築基地之變更。另其舉為有利之書證台北縣政府95年4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187898號函,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其現狀之說明,並已說明部分土地之性質為法定空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爭點仍在於原告主張應予減免之部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此自應以前揭臺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668840號函就該特定部分土地所為之答復以為據。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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