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佳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佳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丹公司)於民國89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及137號3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為89年4月25日至94年9月24日止,詎上訴人積欠多次租金未給付,截至94年6月止,共積欠13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9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尚欠33萬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佳丹實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之租賃契約是一年一簽,非自民國89年4月25日至94年9月25日止之事實。如上訴人有欠租金,被上訴人應於當月或當年提出,或續約時應該通知上訴人有欠款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1年、92年、93年、94年之租金,何以直到94年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給付租金有時以現金支付,有時以支票給付,實屬正常。有關於現金給付租金部份,因租金繳交單據已因火災滅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4月19日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承租上揭房屋,租賃期間為89年4月25日至94年9月24日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89年4月25日至91年4月25日、91年4月26日至93年9月25日、93年9月26日至94年9月25日)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33萬元之租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佳丹公司至94年6月份為止,累計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尚欠33萬元之事實,雖為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為承租人,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其已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租金之給付,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或乙○○之匯款紀錄及上訴人繳款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應付之租金共63期,共189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33萬元租金未付,上訴人對該部分租金有一部或全部清償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再上訴人抗辯以現金給付租金之部分,都是交給其公司小姐辦理,最近查帳發現公司小姐有偷公司的金錢,實際上也不知道小姐有無將租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員工是否已將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以現金清償部份扣除,並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如有積欠租金,被上訴人應及時告知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訴人催繳租金,上訴人均稱改天再給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公司之帳務、存摺皆為其員工所管理,而如上所述,上訴人常有拖欠租金二個月或三個月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陸陸續續繳交租金,致未於當年度或續約時要求付清租金,亦非無可能。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租賃期間所有之租金均已給付,則其辯稱依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3萬元云云,無可採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楊晉佳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