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95年屏府訴字第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未辦保存登記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現今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下稱110-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坐落屏東市○○段○○段193-6及194地號土地(下稱193-6、194地號土地)。訴外人 林坤輝 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報變更110-1號納稅義務人及房屋使用情形,經被告核覆以原磚雜木造房屋已部分拆除,剩餘1樓24.8平方公尺、半樓16.0平方公尺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另增建之系爭房屋,1樓部分供早餐店營業使用按營業用稅率課稅,2樓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陳坤輝 不服,主張110-1號房屋之半樓部分已坍塌應停課,此外,前開土地亦無增建所謂之系爭房屋,且其1樓部分亦無營業等語,案經被告以93年11月29日屏稅房字第0930118946號函覆陳坤輝,略以原磚雜木造拆除後剩餘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另增建系爭鋼鐵造2層樓房屋1樓部分按營業用,2樓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稅等語。陳坤輝就被告對其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4號審理後,由陳坤輝撤回起訴,另由被告重新調查納稅義務人。被告重查結果,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明,乃以該房屋之管理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 蘇貞貞 為納稅義務人,單獨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另編門牌),並於95年10月26日以屏稅房字第0950395608號函,略以:「茲核定屏東市○○里○○街與博愛路口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 陳蘇貞貞 』。」通知陳蘇貞貞。嗣陳蘇貞貞死亡,繼承人之原告等人對上開通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認定鋼鐵造建築物坐落在193-6及19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應賠償損害金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定系爭房屋使用為陳蘇貞貞且其有收取租金乙節純屬被告人員虛構。經原告調查結果,原告從未聽到陳蘇貞貞稱有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只聽到陳蘇貞貞說被告人員脅迫她簽字、甜點、紅綠豆湯拐騙她及被告人員以3千元金錢利誘他人作證等等之事,即當然無出租他人資料為佐證。按憲法第19條明文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193-6土地就法律關係而言,早餐店及早餐店老闆均不存在,依法律上關係而言被告所構稱的營業人當然也不存在,充其量,只能說是路邊攤販,陳蘇貞貞非所有權人,因此,就陳蘇貞貞於法律上並無故意或無過失,亦無具備承擔責任能力?系爭核課稅捐之函文使得原告等皆無法可理解其所以,惟被告其傳達錯誤意思表示,原告等業已多次表示撤銷其錯誤,惟均不為被告所接受。
(二)又上開土地上並無如被告所稱房屋構造材質為鋼鐵橫斷面200MxM之房屋?事實僅只有「外面下大雨裡面下小雨,修修補補的石棉瓦破舊材質」,今現值在10萬元以下,屬全自用而應免稅。被告所調查之證據,全未經過原告會同認可,且原告依工程慣例未聽說國內工地上的組合房屋及所有貨櫃屋需要繳納房屋稅。
(三)本件被告以破舊不堪石棉瓦建物及修繕活動拉門框架及其L型圍牆旁的道路上之路邊攤為由核課系爭房屋稅,無非被告藉詞用以限制原告申請一生僅有一次的10%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權利,此剝奪人權之苛稅已違反建築法、商業登記法暨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原告甲○○從日據時代繼承至今,持有193-6地號土地有多年之久,上開土地上法定建築物其門牌為110-1號作為自用住宅,數十年以來,並未出租他人,且懷病殘疾多年亦不可能營業,因年事已高,需轉移土地所有權給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循凡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選擇申請一生僅有一次10%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另就道路上的路邊攤與原告無涉,被告卻違法課稅,進而限制原告甲○○申請一生僅有一次的10%自用住宅稅率之權利,顯屬違法。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工程..。」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78條:「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第16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2、因實施都市○○○○○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3、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又193-6及19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已繳完稅,系爭課稅標的物僅為石棉瓦,數十年以來就是免估價免稅,非如被告所言為「鋼鐵構造鐵皮屋」,而石棉瓦是致癌物嚴禁約30多年,此外,其上之活動拉門亦非屬於定著土地上、非屬於能承受重力的牆壁,修繕活動拉門的框架非起造時主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已說明為舊磚造物,且上開法律之規定已明文,又系爭課稅標的物活動拉門的L型圍牆與被告所指稱「其牆壁大部分為固定式的鐵骨構造」完全不同,另被告將道路認定為騎樓亦是違法。
(五)次查,為簡化稽徵作業,關於房屋之圍牆及不附屬房屋之露天游泳池,免徵房屋稅。(財政部73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61736號函),此函前段亦明文規定圍牆是免徵房屋稅,被告罔顧原告權益,原告之控訴,洵屬有據。原告乙○○在建築工地數十年從未聽說貨櫃屋及工地組合房屋有課徵房屋稅,被告人員隨意之認定,此不可採。因為貨櫃屋非屬於定著土地上,隨時可移動他方,貨櫃場瞬息萬變的位移,與建築法之建築物定義不同,另外工地組合房屋都是臨時性,勞工流動很大,廠商亦來自各方,依據工程習慣性,從未有聽徵收房屋稅的問題,在建築管理規則可查證。再查,鋼鐵手冊、機械便覽也找不到鋼鐵構造橫斷面尺寸為200㎡龐然大物的鋼鐵材質,從而200㎡以下房屋鋼鐵構造則有包括所有的不鏽鋼鐵、合金鋼鐵、特殊鋼鐵、鋼骨結構‧‧‧等等之材質,依據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依其主體構造材料的造價而言,鋼鐵造者為第一等高價格,也就是說所謂法律上的建築物鋼鐵造者即為鋼骨結構,而鋼骨水泥造者為次之,因此針對被告所稱磚造的價格反而比鋼鐵造價還要高之說,顯然被告所認定的鋼骨構造建築物在法律上關係上不存在,要屬於地下建物?另查其他縣市(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其第13點規定之簡陋房屋可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然而陳蘇貞貞不可能會有提出申請,因此,深究其責,被告必須提出95年2月23日屏稅房字第0950390935號通知書上有使用人陳蘇貞貞的申報書,以核對真假筆跡,若被告提出偽造的或不提出原本申請書鑑定,則被告人員有偽造文書之後,再圖轉嫁於老百姓之嫌。又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4條:「建築改良物依其主體構造材料,分為左列七種:一、鋼鐵造者。二、鋼骨水泥造者。三、石造者。四、磚造者。五、土造者。
六、木造者。七、竹造者。」第25條:「簡陋及臨時性之建築改良物,免予估價。」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1、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2、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2公尺。」第29條:「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應依報經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由上開有關明文規定,足證被告所認定其牆壁大部分應為固定式的鐵骨構造為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訴願決定之內容就被告與訴願決定審議委員之資格而言,全不是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或機械技師,存有錯誤瑕疵,其說詞有違背建築法所規定「鋼鐵構造房屋」,被告等機關既不是結構技師、建築師、土木技師、機械技師,均屬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扭曲的意見,被告應提出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或機械技師或中央標準局出具的「鋼鐵構造房屋」材質建構證明書,以證實系爭材質建構公正之說。且事實上,外面下大雨裡面卻下小雨的破舊老房子,已達拆除地步,無價值可言,被告估價與屏東縣建築管理之規定有違背,被告所稱2樓鐵皮屋與屏東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圖有違,於法無據。
(六)有關被告稱租金一事,全係被告虛構,實係被告承辦人員丁○○親筆假借陳蘇貞貞名義行使偽造「陳坤輝、乙○○等人,因長期居住外地,一年難得回屏東一次‧‧‧」之說明書,經原告查證結果,陳蘇貞貞並未稱有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只聽到陳蘇貞貞本人說被告的人員要脅迫她簽字、甜餅乾、紅綠豆湯拐騙她及被告人員以3千元金錢處處利誘他人作證等等之事,亦可確定即無出租他人資料為佐證,從而被告人員正在意圖以他人名義製造偽證加損害他人。故本件無非被告承辦人員丁○○經觀察後,利用公務時間,以假公濟私行使詐欺,三番兩次私自夥同己○○闖進系爭圍牆內干擾人民,又唯恐原告家屬否認之餘,丁○○甚怒目相向還把甜餅乾、紅綠豆湯摔到地上,對長者實太不尊敬,此舉與丁○○自立的說明書「陳坤輝、乙○○等人,因長期居住外地,一年難得回屏東一次‧‧‧」會有一點點關係嗎?顯見原告遭受的損害已構成。也可說,因被告自不可能親眼目睹有收受租金一事,也無出租他人書面資料為佐證,才出此下下策,此部分行政處分應明確,而負舉證在被告,被告應提出明確租金的書面合約書證、租金多少?時間?地點?共有幾人在場?
(七)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之函文,是愚民政策,被告未善盡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責。警察局是人民犯罪處理的機關非縣政府工商課、營建署,而 楊明珠 是自然人,於法當然非屬於「營業人或法人、慈善機構」,稱呼早餐店為 張凱建 所有是於法更無據,原告從沒聽聞張先生如此說過,在193-6之地號上無早餐店存在,被告已認為不適法才會函文給警察局,顯然被告稱「營業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該函文說明的字裡行間稱地主為「陳蘇貞貞」,實與本件原告所有權無關連,與系爭門牌不符;至於電表,35年前為2次大戰時,廢墟中能有根柱子已難能可貴,35至37年間時期為228事件、白色恐怖動亂戒嚴時期,此期間電力公司未規定電表必須安裝於何處,電表廢除與否均為人民的自由,原告認為動力用電與綜合用電幾乎沒差別,也詢問相關電氣顧問公司,亦認為動力用電沒有不良之處,就被告三番兩次去函加以干涉一則,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再查台電公司94年7月8日已函文被告1年前就是住宅非營業用電,且說明內容也相當混淆不清。再則屏東市地政事務所及屏東戶政事務並無函文給原告如被告所稱2樓鐵皮屋,原告無法予以認同2樓鐵皮屋,另就屏東戶政事務所並非是建築師事務所或結構技師事務所,對於建築物專業知識所知有限,被告所知所言不能放之四海而皆準,被告所舉證皆非建築師事務所或結構技師事務所專業技術的認定,均非可採。
(八)又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依據此規定,早點攤販自無須店面,系爭標的物依法不會有營業人在營業,所以並無早餐店營業的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不論營利事業有否取得執照均應按營業用稅課徵房屋稅」云云,與行政罰法的行政行為須明確有間,亦與「工商登記課規定營利事業都需要登記,無論是獨資或合夥或公司組織都需要檢送建築物使用執照,經領得登記證後始得開業。」有違,因獨資或合夥或公司營業人未登記,本就不能營業,豈有課苛營業稅之理?
二、被告主張: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未申領建築執照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房屋凡供營業用者,不論營利事業有否取得執照,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69年7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號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示有案。
(二)經查系爭房屋原屬110-1之1號房屋之部分,訴外人陳坤輝於93年10月26日向被告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經派員勘查發現,原磚、雜木房屋已部分改建為鋼鐵構造之2層樓房屋,其1樓部分供早餐店營業使用,被告即核定自93年10月份起課徵房屋稅,陳坤輝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於94年11月3日鈞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行政訴訟,惟對被告認定系爭房屋為陳坤輝所有之部分仍表示不服。陳坤輝復於94年11月23日重新提出系爭房屋門牌爭議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訴願案,被告為釐清相關事證乃函請陳坤輝再就上開爭議部分,提示明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陳坤輝仍主張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並拒絕說明該屋係何人所有或由何人所建等資料,嗣經被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屏東市公所、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屏東戶政事務所等單位查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未果,被告又向系爭房屋坐落基地(193-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甲○○查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亦未果,而另一筆土地(同地段194地號)之所有權人 蕭滿 已過世多年,致無法查證;且原告乙○○亦於鈞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確切說出鐵皮屋的建物究屬何人所有,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不明確,洵堪屬實。
(三)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經被告查屬所有人不明之情形,自應依前揭規定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又查屏東分局以94年7月25日屏警分行字第0940031957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貴處函文協助調查本市○○里○○街110之1號之早餐店營業情形,復如說明二、三。說明二、經查該店為張凱建所有,目前由其妻楊明珠所經營。三、該址營業人楊明珠不願出具相關文件,僅稱有何疑義可向原地主(房屋現住人:陳蘇貞貞,住同里桂林街110號)詢問。」且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以94年12月19日D屏東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表」顯示以陳蘇貞貞(用電地址:屏東市○○街○○○號)之名義申請2個電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一般住宅用電)、00-00-0000-000(茶館及飲料店業用電);且上開電表皆集中裝設於110之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牆柱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準此,依據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本件系爭房屋之相關關係人既均主張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並拒絕說明該屋係何人所有或由何人所建等資料,被告已依職權善盡查證之能事,且依據上開屏東縣警察局94年7月25日屏警行分字第0940031957號函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4年12月19日D屏東字第0000-0000號函述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當初以陳蘇貞貞之名義申請上開營業電表一事與系爭房屋(早餐店)之營業使用情事,彼此間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從而,被告查認陳蘇貞貞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並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另依「屏東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規定,鋼鐵(架)造房屋,係指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之房屋;而鋼鐵200㎡以下,係指鋼鐵造房屋每層面積未達200㎡。準此,系爭房屋嗣經被告與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屏東戶政事務所實地勘查結果,為2層樓鐵皮屋,構造別即屬鋼鐵(架)造,其每層面積為47.3平方公尺,故適用上開要點所稱按「房屋構造為鋼鐵200㎡以下」之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800元評定房屋現值,並無違誤。又系爭房屋第1層面積47.3平方公尺係供早餐店營業使用,其房屋現值(26,200元)雖在10萬元以下,惟「房屋現值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非供住家使用部分不得免稅」亦經前台灣省稅務處60年9月1日財稅處三字第09091號函釋有案,故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系爭房屋第2層面積47.3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且其現值(37,400元)低於10萬元以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規定,免徵房屋稅。是以,被告核定系爭房屋95年房屋稅為786元,並無違誤。
理由
壹、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房屋凡供營業用者,不論營利事業有否取得執照,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如所有人歸屬無法證明,在該房屋產權未確定前,...暫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宜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等文字。」則經財政部67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75號、69年7月16日台財稅第35758號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前引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貳、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因其所有權人不明,乃以該房屋之管理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蘇貞貞為納稅義務人,單獨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另編門牌),並於95年10月26日以屏稅房字第0950395608號函,略以「茲核定屏東市○○里○○街與博愛路口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陳蘇貞貞』。」通知陳蘇貞貞,嗣陳蘇貞貞死亡,由繼承人之原告等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上開函文及陳蘇貞貞之戶籍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憑,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系爭遭課稅之標的物僅係具有活動拉門之L型圍牆,為老舊之石棉瓦材質,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房屋,被告稱其為鋼鐵造房屋,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屋並非陳蘇貞貞所建造,亦不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尤非陳蘇貞貞管理使用對外出租。另系爭房屋至多僅有擺設於道路之路邊攤販,房屋本身並無辦理營業登記,自不可能供營業使用。被告承辦人員在無證據且對系爭課稅標的物依建築法規範由專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情形下,竟對陳蘇貞貞誘以紅豆湯及3千元要其在被告偽造之說明書上承認系爭課稅標的物為其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其違法課稅,損害原告陳之權益至鉅等語為其論據。
參、爰分述如下:
一、有關確認之訴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查,193-6及194地號土地上是否坐落有系爭鋼鐵構造建築物,祇是被告課稅之原因事實而已,並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前揭所述,不得以其存不存在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認定鋼鐵構造建築物坐落在193-6及19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之訴要件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予以駁回。
二、有關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一)經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現有之門牌號碼110-1磚雜木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坐落於193-6及194地號土地,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110-1號房屋面對桂林街,而以站立桂林街上背對110-1號大門之方位而言,系爭房屋則坐落在鄰接110-1號房屋右側之桂林街與博愛路三角窗處,此外,鄰接110-1號房屋左側之房屋坐落情形則依序為未設置門牌之建物1棟、桂林街108號、桂林街106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第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明定。經查,110-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陳蘇貞貞,嗣於93年10月26日訴外人陳坤輝(即陳蘇貞貞之子)向被告申報變更110-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及房屋使用情形,經被告核覆以原磚雜木造房屋已部分拆除,剩餘1樓24.8平方公尺、半樓16.0平方公尺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另其右側增建之系爭房屋,1樓部分供早餐店營業使用按營業用稅率課稅,2樓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陳坤輝不服,主張110-1號房屋之半樓部分已坍塌應停課,此外,前開土地亦無增建所謂之系爭房屋,其1樓部分亦無營業等語,案經被告以93年11月29日屏稅房字第0930118946號函覆陳坤輝,略以原磚雜木造拆除後剩餘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另增建系爭鋼鐵造2層樓房屋1樓部分按營業用,2樓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稅等語。陳坤輝就被告對其核課系爭鋼鐵造房屋之房屋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4號審理後,由陳坤輝撤回起訴,另由被告重新調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110-1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開申請書、被告之函文、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4號審理筆錄及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4年2月23日屏市戶21字第094000058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又不僅訴外人陳坤輝一再否認其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向系爭房屋坐落之19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甲○○查詢該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據覆「本人僅有土地而已,與房屋無關」等語,亦有被告95年1月11日屏稅房字第0940109524號函、95年9月12日屏稅房字第0950394101號函、送達回證及訴外人陳坤輝94年12月24日94字第941224號函及原告甲○○95年1月17日95字第民正95011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資參照。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明乙節,即堪採信。
(三)又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經被告查屬所有人不明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其得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即屬有據。經查,被告於93年間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為2層建築物,其外牆懸掛「客家香菜館」「上海生煎包」之招牌,1樓則經營早餐店,用餐客人非少,顯非一般之路邊攤販可比;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主要係以鐵材、鐵皮及石棉瓦搭建而定著於土地上,為足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自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房屋。至其外牆懸掛之招牌雖已抹去文字,惟屋外遮雨棚下仍有經營早餐之生財器具及招牌,屋內亦有營業用之冷凍櫃及經營餐食之工具等情,有被告及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憑。再查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僅規定以固定於土地上,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及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不以經過建築專業人員依建築法規鑑定是否為建築物為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未經專業人員鑑定,則其僅係具有活動拉門之L型圍牆,為老舊之石棉瓦材質,並非固定於土地上之房屋,且未供營業用云云,洵非可採。其次,被告為調查現今之110-1號磚雜木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門牌編釘情形,曾以94年2月15日屏稅管字第0940011243號函向屏東戶政事務所查詢:「主旨:...惠請查告坐落19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110-1號,目前經營早餐店之房屋,是否即屬上述門牌之房屋?另門牌號碼110號是否確實已不存在?...說明二、依據本處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門牌號碼110號之房屋已於78年6月21日收文拆除在案,惟因門牌仍存在,故門牌110-1號房屋有時亦懸掛110號之門牌,實有釐清之必要。」案經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以94年2月23日屏市戶字第0940000584號函覆,略以:「經查110號自64年8月26日迄今均有人設籍,並無門牌註銷資料可稽。110-1號經實地查訪,依照門牌編釘順序應為目前經營早餐店之房屋。」等詞在卷。另被告為調查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經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請求協助調查,經該局以94年7月25日屏警分行字第0940031957號函覆被告,略以:「主旨:貴處函文協助調查本市○○里○○街○○○○○號之早餐店營業情形,復如說明二、三。說明:
二、經查該店為張凱建所有,目前由其妻楊明珠所經營。
三、該址營業人楊明珠不願出具相關文件,僅稱有何疑義可向原地主(房屋現住人:陳蘇貞貞,住同里桂林街110號)詢問。」等旨,有該份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憑。可知,上開函文為彼此溝通之需,雖未將系爭房屋與現今之110-1號磚雜木造房屋加以區分,而概以110-1號稱呼系爭房屋,惟無論如何,系爭房屋確為坐落現今之110-1號磚雜木造房屋右側經營早餐店之房屋,則無疑義。參以陳蘇貞貞曾向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申請2個電錶,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用電類別:一般住宅用電)及00-00-0000-000(用電類別:茶館及飲料店業用電),而該2個電錶則係設置於現今之110-1號房屋內緊鄰系爭房屋之間之牆柱上,其中1個電錶供電範圍為現今之110-1號房屋(目前供電號為00-0000-00),另1個電錶(目前供電號為00-0000-00)則係供應系爭房屋之用電等情,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4年8月29日D屏東字第09408001531號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表及被告拍攝之電錶照片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此外,復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6年10月9日D屏東字第96100020號函及96年11月12日D屏東字第96110020號函檢附新增設用電現場查對錶附本院卷可資對照。綜上相互參證,系爭房屋1樓既係供營業使用,若陳蘇貞貞非該屋之管理人,何以其願為之申設營業用電錶,供他人營業使用,進而對外擔任該電錶之電費繳納義務人之理?是被告認系爭房屋之管理人應係陳蘇貞貞,與常理無違,可以採信。原告訴稱陳蘇貞貞並非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人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蘇貞貞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屬有據。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前揭之確認既非合法,另所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5千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認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有關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並不合法。另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於95年10月26日以屏稅房字第0950395608號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蘇貞貞,略以核定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2萬5千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