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重製光碟壹套共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永峰公司法務專員 陳正剛 佯稱欲購買上開韓劇,而上網標得扣案之盜版光碟一套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販售予陳正剛該次,因陳正剛並無買受之真意,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又未處罰未遂,故未構成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其持有之光碟數量僅只一套,且購入後相隔二年始起意售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著作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又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永峰公司洽談和解,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暨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惟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不得撤回),足見被告就其犯行確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購入之盜版光碟一套共八張,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