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蔡佳霖 以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88年8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信用卡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信用卡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系爭信用卡正、附持卡人迄至民國93年9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5,900元(含本金198,520元、利息11,580元、代償手續費800、違約金5,000元)未依約清償,因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定自應對正、附卡持卡人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係違反誠信原則,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蓋依一般通念,附卡人申請附卡,當僅為自己使用附卡消費之債務負責,豈可能連帶負責正卡持有人消費之卡債,是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不利於消費者且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顯然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範圍,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足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顯失公平。
(二)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九條「其他事項」第1項記載「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未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加以標示,且字體細小,排版印刷過密,致上訴人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時,未能加以注意及辨識,該項記載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而得採信,惟上訴人否認對於正卡持卡人所為之消費金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是否應就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用卡須知,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二)經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也就是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三)本件正卡持有人即原審被告蔡佳霖及上訴人於88年9月間填寫本件信用卡附卡申請書時為未婚夫妻關係,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與蔡佳霖之關係甚為密切,上訴人應較被上訴人更為了解蔡佳霖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且較有機會在發現蔡佳霖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依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4項約定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被上訴人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被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上訴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蔡佳霖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被上訴人得以調整渠對正卡持卡人蔡佳霖暨上訴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
(四)又系爭附卡申請書之背面印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其中第九條「其他事項」第1項即明白約定「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該項約定記載,於「九、其他事項:」字樣,採較大字體記載,且以紅色標明,而其下方各項約定內容,亦以淺藍色字體印刷,相較於其他較不重要之約定內容,乃以黑色字體印刷之情形觀之,前揭「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內容,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存在之情形。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係以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信用卡,衡情,上訴人寄出申請書之前,確有充分之時間足以詳閱背面之所有用卡須知事項,上訴人怠於審閱用卡須知條款內容,事後又以條款內容記載不易注意或辯識而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顯屬無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信用卡背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其中第九條「其他事項」第1項記載「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該約款之記載,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之情形存在,是該約款自屬有效。上訴人對於約款內容無異議,並簽署申請書,逕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信用卡附卡使用,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是上訴人就其與原審被告蔡佳霖使用信用卡正、附卡所生之簽帳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蔡佳霖連帶給付215,900元,其中198,520元部分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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