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452、2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原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同年六月十八日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汀州 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並均同時申辦提款卡,隨即將前述三本存摺及三張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前述三本存摺與提款卡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並交付之。嗣該劉姓男子或輾轉取得甲○○之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點三十分左右,撥打電話予丙
○○,向其佯稱自己為丙○○之子,現因為友人擔保債務二十萬元遭人毆打,請其立即代為清償,始可獲釋,使丙○○於驚慌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其女 李宗桂 使用自動提款機之轉帳功能,將九萬九千九百元匯入前述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並先後匯款十萬元及一萬七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甲○○所有)內,嗣經丙○○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左右,透過天堂二網路遊戲
,向乙○○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二使用之虛擬貨幣「天幣」,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六點三十九分左右,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自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其指示將三千元匯入甲○○所有之上述臺北國際商銀帳戶,繼而於該名陳姓男子要求進行匯款確認動作之指示下,再匯入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至甲○○所有之前述陽信商銀帳戶,嗣經乙○○查詢存款餘額後,始知受騙。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一
日先後前往陽信銀行、臺北國際商銀、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同時申辦提款卡,並將該三家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均交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等事實,有陽信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陽信古亭字第九三○○三○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陽信古亭字第九四○○三三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臺北國際商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商銀汀州(○九三)字第○○二一七號函所附申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四)國世中和字第一一六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證,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信為真實。其次,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接獲詐騙電話而將九萬九千九百元匯入被告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三千元匯入被告上述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一元匯入被告上述陽信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有李宗桂(即丙○○之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顯示丙○○之轉帳紀錄,乙○○之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二張顯示乙○○之轉帳紀錄外,並有證人丙○○、李宗桂、乙○○等人之證言可參,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有將陽信
銀行帳戶賣給別人使用?)我賣了二個,就是臺北國際商銀、陽信銀行二家。(問:賣給何人?)賣給一劉姓男子,他只說借他用一下,並給我代價一千元。後來我覺得不對,有去報遺失(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八十四頁第六行至第十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度坦承出賣臺北國際商銀及陽信銀行二家銀行帳戶(同卷第八十九頁)。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亦向檢察官陳稱:(問:是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是。(問:申請該帳戶何用?)劉姓男子叫我申請後再借給他。(問:如何認識劉姓男子?)我之前中風,他帶我去就醫因而認識的。(問:是否又借給劉姓男子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及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是。是在一週內借給他三本帳戶,他共給我三千元,是他叫我去辦的(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一行至第五十七頁第一行)等語,已坦承其販賣帳戶犯行。
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不是賣給該劉姓男子,是
受到該劉姓男子要放火燒燬其房屋之威脅才去辦等語。然而:⑴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警員詢問時稱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二十五頁),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警員詢問時,就其申辦之臺北國際商銀存摺及提款卡之所在稱:(問:那本存摺及金融提款卡現放何處?)是一位劉先生(姓名不詳)拿去。(問:為何會給劉先生拿去?有何代價?)因劉先生說他生活困難,叫我申請存摺及提款卡租給他每月給我壹仟元,到目前為止只給我新臺幣一千元(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四號卷第十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那個姓劉的生活困難,要玩短期股票,不是每個月給我一千元,是給我一千元當車馬費,我不是賣給他,我是拿給他,他給我一千元當車馬費坐車子回家,是他威脅我的(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語,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去向忽而謊稱均遺失,忽而承認交付該劉姓男子;對該劉姓男子索取帳戶之目的,或稱因生活困難而向其借用,或稱因生活困難,要玩短期股票而需要帳戶;對該劉姓男子取得前述三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對價,先稱租用,每月取得一千元報酬,再稱借用,沒有報酬,只有車馬費,各次陳述均不一致。惟不論其於偵查中為何種辯解,均未提及其有遭威脅之情,卻於本院審理時突生前述抗辯,原已令人起疑,況倘該劉姓男子確對被告施以燒屋之威脅,即可促使被告申辦帳戶供其使用,又何須給付三千元報酬或任何車馬費予被告?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編造「生活困難,要玩短期股票」此等令人匪夷所思之謊言,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所辯屬實。
㈣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之情,屢經各類媒體不斷
報導,被告應足以預見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他人,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提供被害人轉入金額之工具,幫助其等遂行詐欺犯行,其竟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使受領存摺與提款卡之人持以提供被害人匯入金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合以上證據,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助成該詐欺犯行之實現,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其中第三十條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逕適用修正後第三十條之規定。又刑法於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先後三次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不思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