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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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5號原告 楊倬瑋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何叔孋 律師
洪大植 律師被告 唐時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及徐州路交叉口之內車道違規右轉,撞擊外車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進間之原告,當場造成原告受到脾臟破裂、肋骨骨折及左上臂撕裂等傷害,送醫後並將嚴重受損之脾臟切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自應對原告損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據勞動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喪失脾臟者其殘廢等級為9,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成年且尚就學中,無實際薪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第1級15,840元計算,如自原告成年時至60歲止,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總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214,474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住院期間自付費用合計為25,846元,原告僅就其中17,500元為請求,另由家人看護費用15,3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3,247,274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274元及自9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除聯絡相關單位前來處理外,並多次前往探視,本件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顯屬無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及徐州路交叉口之內車道違規右轉,撞擊外車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進間之原告,當場造成原告受到脾臟破裂、肋骨骨折及左上臂撕裂等傷害,送醫後並將其脾臟切除。又被告所為致使原告傷害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現析述如后:
(一)被告應負擔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被告於92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及徐州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欲右轉徐州路時,疏未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仍在外側車道貿然跨越慢車道欲行右轉,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處與同向沿慢車道直行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除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足稽(見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6頁、第26、27頁、第32、33頁、偵查卷第5、6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而全部切除及右側第十三根肋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282號卷第7、10頁),自應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上
開肇事路段係同向四車道道路,慢車道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一紙存卷可參(見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前揭卷第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雖被告指稱原告當時超速行駛云云,但並未舉出確據證明,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關於原告超速行駛之證據,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而認原告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4年3月28日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282號卷第8、9頁),尚難認定被告所辯與有過失顯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而原告就
其本身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部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⒈醫療費17,500元部份: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支付92年11月29日、30日病房費1,600元,92年12月1日至6日材料費100元、病房費15,600元,92年11月29日急診醫療費2,150元,92年11月29日至12月7日藥費1,767元、治療費761元、手術費1,376元、材料費421元、X光費40元、麻醉技術費972元、檢驗費849元、病房費17,967元,診察材料費253元、ICU病房費640元,合計24,846元部分,有原告所提出自付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第66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然原告僅請求其中17,500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15,300元部分:
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2年11月29日至台大急診嗣於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治療期間雖由家人看護並未支付看護費用,然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又一般看護中心提供之全日醫院醫療看護費用,約為每日1,800元至2,100元間,此有原告提出看護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主張依據每日1,700元之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故本件原告計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5,300元(計算式:1,700×9=15,3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14,474元部分: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負標準表中,喪失脾臟者其殘廢等級為9,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因此顯然其勞動能力確實部分減少。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成年且尚就學中,並無實際薪資,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第1級15,840元計算,應為可採。而原告係為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9月23日成年,本件訴訟係於95年7月5日辯論終結,自93年9月23日至95年7月5日止共計1年9月12日(約1.788年)部分,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係已發生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故關於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82,948元(計算式:15,840×12×1.788×53.83%);至95年7月6日至原告60歲退休為止,約38.212年(計算式:40-1.788),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3,909,854元(計算式:15,840×12×38.212×53.83%),但以年利率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實際上得請求之金額為1,343,315元〔計算式:3,909,854/(1+38.121年×5%=1,343,315)〕。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526,263元(計算式:182,948+1,343,315=1,526,263),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部分:
⑴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脾臟摘除,而脾臟既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然已不可復得,自已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構成重大不治之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而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故自應認原告因被告對其所造成之傷害,致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台中市○○○道高級中學國中部、高中部之畢業生,曾多次參加朗讀、演講比賽並獲有名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私立淡江大學之學生,而實際住院日期達9日,至被告則為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92年至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所受給付總額分別為11,917元、90,219元及181,561元等情狀,原告請求1,0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自原告催告後方應負擔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既於94年6月10日方生受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063元及自94年6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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