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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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一、一0九七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十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十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二前,趁乙○○未拔取車鑰匙而疏未將車門上鎖之情況,徒手開門進入車內後,以該鑰匙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逞。甲○○復承前揭不法所有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利用前往其表弟 王勇毅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拜訪之機會,竊取置放抽屜之王勇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再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逞。嗣分別為被害人乙○○、王勇毅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王勇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又利用前往拜訪告訴人王勇毅之機會先竊取告訴人王勇毅九九五六-EJ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接續持該車鑰匙竊取該車牌車輛得逞等情,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告訴人乙○○、王勇毅指訴車輛遭竊情節、證人洪慧瑛證述親見被告駕駛HN-三六四二號自小客車乙節、證人 洪瑋國 證稱依被告供述尋得九九五六-EJ號自小客車等情均相符合(見第一0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七至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可稽(見第一0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二頁、第一0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九、二十頁),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綜合後述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竊取告訴人王勇毅之車輛鑰匙,復持該車輛鑰匙竊取告訴人王勇毅之自小客車,其主觀上係為同一目的即竊取車輛,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情形,甫於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依前述連續犯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是自應總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檢察官並求處
有期徒刑五月,然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竟於假釋期滿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前開判決執行並未使其知所警惕,且所竊得之財物為二輛自小客車,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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