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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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丁○○
號兼訴訟代理戌○○人號被上訴人卯○○
戊○○辛○○癸○○酉○○巳○○庚○丑○○壬○○亥○乙○○寅○○辰○○甲○己○○午○○子○○丙○○ 游春雄 即未○○之承
柳元 即未○○之承
游忠益 即未○○之承
游淑惠 即未○○之承兼前列二十二人訴訟代理申○○人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小上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卯○○、戊○○、辛○○、癸○○、酉○○、巳○○、庚○、丑○○、壬○○、亥○、乙○○、寅○○、甲○、己○○、午○○、子○○、丙○○、申○○部分,減縮為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游春雄、 游元 、游忠益、游淑惠部分,減縮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辰○○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戌○○給付被上訴人卯○○、戊○○、辛○○、癸○○、酉○○、巳○○、庚○、丑○○、壬○○、亥○、乙○○、寅○○、甲○、己○○、午○○、子○○、丙○○、申○○部分,減縮為各給付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戌○○給付被上訴人游春雄、 游柳元 、游忠益、游淑惠部分,減縮為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戌○○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辰○○新台幣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戌○○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上訴人丁○○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記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全部會款給被上訴人全體,實違反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暨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相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合法要件。
㈡又本件上訴人未○○上訴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
)94年12月8日死亡,有未○○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證,由其繼承人游春雄、游柳元、游忠益、游淑惠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及戌○○於89年5月25日參加以訴外人 陳松鶴 為會首所召集每期20000元之互助會1會,連同會首共56會,約定於每月25日標會1次,上訴人分別於89年6月25日及91年8月25日得標,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20000元,但會首即訴外人陳松鶴於91年9月25日起竟停止標會,之後失去聯絡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到處打聽其行蹤亦是徒勞無功,故被上訴人(未得標之會員)於91年9月25日成立自救會,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申○○及癸○○處理相關事宜,處理方式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前款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詎自93年11月25日上訴人等即拒付會款,屢催不付,按合會既約定於每月25日標會,則各會員即應於翌日即26日繳付會款,否則即應自27日起負遲延責任,並加付法定利息,迄今會款已全部到期,為此,爰請求上訴人丁○○給付30000元、上訴人戌○○給付20000元,及均自遲延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二人雖標到會,但上訴人丁○○尚有會首所交付之50,000元會款支票未兌現,因此上訴人丁○○應繳的死會款應扣除未收足的部分,且兩造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該向會首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上訴人戌○○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及均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兩造於89年5月25日參加以訴外人陳松鶴為會首召集每期20000元之互助會1會,連同會首共56會,約定於每月25日標會1次,上訴人二人分別於89年6月25日及91年8月25日參加標會得標,被上訴人則均為未得標會員,其後會首即訴外人陳松鶴於91年9月25日起停止標會,並自91年9月23日起即失去聯絡,避不見面,上訴人二人則自93年11月25日起拒付會款,至今尚各積欠30000元及20000元之會款未給付,另會首陳松鶴交付予上訴人丁○○50,000元會款支票並未兌現等情,有互助會名單暨得標人員名冊、協議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上訴理由謂:上訴人丁○○尚有50,000元的會款未拿到,應就該部分抵銷後餘額才屬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且縱使上訴人有給付義務,然本件活會會員有28人,被上訴人僅有20人,故縱使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亦僅需支付總和的二十八分之二十;又被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債權讓與之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辰○○參與兩會,又其他活會會員 林靜茹陳順寶朱福永林進利陳圓蘇毓掄 )、簡 碧珠 (碧珠)已於94年12月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辰○○受讓二十一分之二,其餘十九名被上訴人受讓二十一分之一等語置辯,並於95年6月20日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戌○○應給付被上訴人辰○○1,836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918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辰○○2,755元,應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1,377元。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雖定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目的,以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雖就被上訴人辰○○部分為訴之聲明擴張,就其餘被上訴人部分為訴之聲明減縮,惟其請求權基礎並未變更,且合計就上訴人戌○○部分共請求19,278元,上訴人丁○○部分共請求28,918元,較原審請求金額為減縮,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無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限制之列,應予准許。
㈡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活會會員有28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有21會活會權利,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會款,應為得標會員應給付各期會款總和之二十八分之二十一,惟原審竟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部會款,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會款」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始於二審提出債權讓與之抗辯,依相同法理,亦應准許。
㈢再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同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會首乃代理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未得標會員於交付會款予會首時,即已生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效力,縱事後會首未將得標款交予得標會員,亦僅得由得標會員向會首請求返還,而不得以此向未得標會員主張抵銷,故上訴人丁○○辯稱會首交付之得標款尚有50,000元未兌現、爰此主張抵銷本件會款云云,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丁○○、戌○○既為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
9第1項規定於會首逃匿時自應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予未得標會員,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即屬有據,惟本件被上訴人經受讓其餘6會活會會員權利後(被上訴人辰○○受讓二十一分之二,其餘被上訴人受讓二十一分之一),僅享有27會權利,是以就上訴人丁○○部分,被上訴人辰○○得請求之金額為2,755元(30,000×27/28×2/21=2,755),其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77元(30,000×27/28×1/21=1,377);就上訴人戌○○部分,被上訴人辰○○得請求之金額為1,836元(20,000×27/28×2/21=1,836),其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18元(20,000×27/28×1/21=918)。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以會首所交付之會款50,000元未兌現而主張抵銷本件會款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本件合會僅有27會權利,故被上訴人辰○○請求上訴人丁○○給付2,755元,請求上訴人戌○○給付1,836元,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丁○○給付1,377元,請求戌○○給付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詳如計算書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辰○○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共計2,500元上訴人戌○○分擔1,000元
2,500×19,278/(19,278+28,918)=1,000上訴人丁○○分擔1,500元2,500×28,918/(19,278+28,918)=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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