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2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劉長安 律師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莊秀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9年10月間共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曾表示7日內會還款,原告即將款項交付被告,未料被告 陳亮鈞 屆約定期限卻遲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己○○始於90年10月19日簽訂借據,表示願延期到92年6月20日分月返還(自90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為清償日,每月1期共分20期),並開立如借據附表所列銀行支票20紙,共計金額3,350,700元(其中350,700元為89年10月至90年10月間之利息),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擔保,如屆期不能全額返還,除依借據負責外,並同意原告以本票行使權利,並由被告戊○○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料上開20紙支票中支票號為BB000000
0、發票日為90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0,000元之第1紙支票屆期時,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交換後,竟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被告亦表示無力清償,支票無法兌現,原告在迫於無奈下,原告未再將上開19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交換,後雖經多次請求被告己○○還款,其仍未予償還,被告己○○因恐受刑事詐欺之訴追,故於91年2月5日將貨品一批(葡萄氣泡酒2,280瓶、迷你酒288瓶)交由原告變賣,並以原告變賣後所得之價金,作為抵償原告之部分借款。原告將該批貨物出售後所得之價款為268,200元(456,000元(2,280瓶×200元)+28,800(288瓶×100元)-公賣利益稅218,372元)。經扣除變賣貨品所得之價金268,200元後(應先抵償第1期、第2期金額240,000元及第3期部分金額28,200元),被告己○○尚欠原告3,084,272元,嗣再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借款,亦經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債務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4,272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4,272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由原告變賣之酒類除有威爾金、銀香檳(即原告所稱葡萄氣泡酒)共2,280瓶,每瓶200元,人頭馬XO(即原告所稱之迷你酒)、共300瓶,每瓶100元,另有金冠MALTCLUB酒共600瓶,每瓶250元。總計被告交付原告酒品之價額共計63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2,714,7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己○○於89年10月間共向原告借得3,000,000元,並表示7日內會還款,原告即將款項交付被告,詎被告陳亮鈞屆約定期限卻遲不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己○○始於90年10月19日簽訂借據,表示願延期到92年6月20日分月返還(自90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為清償日,每月1期共分20期),並開立如借據附表所列銀行支票20紙,共計金額3,350,700元(其中350,700元為89年10月至90年10月間之利息),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擔保,如屆期不能全額返還,除依借據負責外,並同意原告以本票行使權利,並由被告戊○○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上開20紙支票中支票號為BB0000000、發票日為90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0,000元之第1紙支票屆期時,經原告向銀行提示交換後,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三)被告己○○於91年2月5日將貨品一批交由原告變賣,並以原告變賣後所得之價金,作為抵償原告之部分借款。原告並匯款218,372元代繳稅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9年10月間共向原告借得3,000,000元,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己○○又於9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表示願延期到92年6月20日分月返還,並開立如借據附表所列銀行支票20紙,共計金額3,350,700元(其中350,700元為89年10月至90年10月間之利息),同時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擔保,如屆期不能全額返還,除依借據負責外,並同意原告以本票行使權利,原告並另匯款218,372元代被告繳納酒類稅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本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20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其交由原告變賣扺償借款之酒類除有威爾金、銀香檳(即原告所稱葡萄氣泡酒)共2,280瓶,每瓶200元,人頭馬XO(即原告所稱之迷你酒)、共300瓶,每瓶100元,另有金冠MALTCLUB酒共600瓶,每瓶250元。總計被告交付原告酒品之價額共計636,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交由原告變賣抵償借款之酒類,其中威爾金、銀香檳(即原告所稱葡萄氣泡酒)共2,280瓶,每瓶200元,共456,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前揭所辯,堪予埰信。
(二)被告辯稱其交由原告變賣扺償借款之酒類,其中人頭馬XO(即原告所稱之迷你酒)、共300瓶,每瓶100元等語,惟原告主張人頭馬XO係288瓶,每瓶100元等情,證人即古津貿易公司負責人丁○○亦到庭證稱其所收到的迷你酒一箱是96瓶,3箱是288瓶等語,是堪認被告係交付人頭馬XO係288瓶以抵償債務。至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乙紙,係其單方製作,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得抵償債務之金額為22,800元(228X100=22800)。
(三)被告辯稱其交由原告變賣扺償借款之酒類,另有金冠MALTCLUB酒共600瓶,每瓶250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東川通運公司負責人丙○○結證稱:其有收到被告交付之金冠MALTCLUB酒50箱,一般而言,一箱酒是6或12瓶,本件因年代久遠,不記得當時一箱是幾瓶,是原告委託我們公司寄放這批貨等語,是證人丙○○係受原告之委託,業已收受被告交付之金冠MALTCLUB酒50箱,縱原告未為領取,然該金冠MALTCLUB酒50箱既已交付原告委託保管之人,則被告以該酒之價金抵償借款,即屬有據。另證人丁○○並證稱:如果是威士忌,一箱一般是12瓶等語,而MALTCLUB酒係威士忌酒,亦有被告提出照片2紙在卷可稽,堪認金冠MALTCLUB酒1箱有12瓶,50箱共計600瓶,是被告以150,000元(即600X250=150000)抵償借款,即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款,係3,350,700元,扣除被告上開交由原告變賣酒類所得之價金45,600元、22,800元、150,000元,再加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稅款218,372元,共計2,940,272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0,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