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薛進坤 律師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一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被告一星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廖達成,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被告一星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又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潘文炎,原告於95年6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星公司違反約定未得其同意將其加油站經營權讓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致使其受有相當於新臺幣2,404萬2,284元之損害,惟經被告否認有經營權讓與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被告間經營權讓與債權債務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債權人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為排除被告對原告否認經營權讓與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有經營權讓與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一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星公司)於民國92年9月19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並於93年5月1日簽訂「增修訂補充協議書」,契約約定自92年9月19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被告一星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並有積欠油款逾期未付,經催繳逾10日仍未付清構成違約事由等約定。詎被告一星公司於94年5月31日函告原告「擬讓與第三人經營」,又據臺南縣政府94年6月7日府經公字第0940115938號函,證實被告一星公司已於94年6月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94年5月31日94年度南院民認明字第1722號經營讓與書」申請變更營業主體為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國加油站),被告一星公司實已違反前開契約書第14條未經原告同意將經營權讓與第三人之約定,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有讓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之對價金錢債權存在。㈡撤銷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經營權讓與暨相關財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並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權返還於被告一星公司。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全國加油站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興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加油站)於94年6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興和加油站將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加油站站體及經營權一併出租於被告全國加油站,並於契約書末加註:「出租人(即興和加油站有限公司)同意本加油站經營權許可執照,由前承租人(一星加油站)直接移轉本合約承租人。」是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告一星公司出具之「經營權該予書」僅是依被告全國加油站與興和加油站之租賃契約書之協議,將前開地點之加油站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全國加油站。易言之,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之關係為縮短給付,兩者間並無給付目的,亦無契約關係,經營權亦是被告全國加油站向興和加油站承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一星公司與全國加油站間有經營權及相關債權存在,委無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一星公司則以: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經營權讓與暨相關財產之物權移轉行為。被告一星公司經營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加油站係向興和加油站承租,嗣因經營困難不堪虧損,擬讓與第三人經營,故函文原告,希望原告能承接經營,然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一星公司在不堪虧損下,遂於出租人興和加油站終止租賃契約,依約應將加油站經營權許可文件之經營主體變更為興和公司。然興和加油站已將前開加油站站體設備(含經營權)出租予被告全國加油站,故依興和加油站之指示將加油站經營許可文件之經營主體變更為全國加油站,非被告一星公司將經營權讓與被告全國加油站,是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確實無債權、債務或物權之關係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一星公司違反契約,未經其同意將其加油站經營權讓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經營權讓與及相關財產之對價金錢債權存在,並撤銷前述讓與行為,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返還於被告一星公司云云;被告一星公司及被告全國加油站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首要之爭點應為: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是否有經營權讓與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查,被告一星公司係於90年5月1日與訴外人興和加油站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揭地點加油站站體設備,租賃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有被告一星公司提出之其與興和加油站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認字第41978號認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星公司辯稱上揭加油站站體設備係向興和加油站承租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一星公司於94年4月30日與興和加油站提前終止租約,而由被告全國加油站於94年6月1日與興和加油站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興和加油站同意該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由一星公司直接轉交予被告全國加油站,亦有被告全國加油站與興和加油站間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興和加油站95年5月22日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0、126頁)。被告全國加油站與興和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建物:台南縣新市鄉○○○段630建號(新市鄉○○路○○號)含加油站全部現況生財設備、經營權、土地及建物內部裝潢、外部設施、廣告設施之使用收益管理權。出租人同意本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由前承租人(一星加油站)直接移轉給本合約承租人等語。是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經營權讓與關係。至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於94年5月31日簽訂之經營權讓予書(本院卷第113頁),第一項雖載明被告一星公司願將上揭加油站經營權依協議轉讓予被告全國加油站,權利義務由雙方另依契約協議,惟此係被告一星公司(舊承租人)依被告全國加油站(新承租人)與興和加油站(原出租人)簽訂之上開加油站租賃契約所為之縮短給付,尚難認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有讓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一星公司與被告全國加油站間有任何經營權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之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讓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之對價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無據。其據以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經營權讓與暨相關財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並將經營權及相關財產權返還於被告一星公司云云,亦無足採,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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