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戊○○
5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起息日改自94年9月28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楊瀚程 與被上訴人戊○○為主、附卡持卡人關係,其等分別於民國93年1月5日、93年1月20日申請持用上訴人發行之威士信用卡。訴外人楊瀚程簽帳消費迄93年11月24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11萬7,115元,依信用卡申請表格第2項聲明及雙方約定條款第
3條規定:主、附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115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揭信用卡附卡申請人、欠款金額以及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欄記載被上訴人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等,業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負連帶責任,並非均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原則,且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定型化契約約款並非無效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信用卡申請表格第2項聲明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主、附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及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1、按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亦有明文。查信用卡性質有替代現金使用之功能,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後,得持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由銀行先為代墊消費額,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之款項,持卡人與銀行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銀行為招徠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使用其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由其單方預先擬定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申請人如同意使用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即應遵守銀行單方所擬定之約定條款,對約定條款內容並無商議之餘地,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信用卡申請人於閱讀約定條款內容後,同意銀行約定之事項,簽名申領信用卡,並持往商店消費,應認與銀行間已達成意思合致,願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該約定條款縱屬定型化契約性質,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契約內容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申請人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本件信用卡正、附卡申請表格簽名欄上方,特別以較大字體標明「申請人謹同意下述聲明」、「本人及附卡申請人茲:‧‧‧二、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會員規章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而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指上訴人)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簽名於附卡申請人欄,同意領用附卡消費,有該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第6、21頁),又被上訴人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93年1月5日與正卡人楊瀚程同時申請正、附卡信用卡,其當時已年滿39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智慮正常,應有相當之知識、能力可檢視該信用卡申請表格內容及其後所附之約款,不致毫無能力審視契約內容即率予簽名而申領信用卡,對該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應有所認識,應認被上訴人簽名即已同意遵守上訴人發行之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2、又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3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依約被上訴人如慮及正卡持卡人有無節制消費或無法掌握連帶責任風險之情形,即可依上開約定條款隨時無條件終止契約,則於終止後可無庸再對正卡持卡人消費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項約定條款已提供附卡持卡人隨時無條件脫離為正卡帳款連帶負責之機制,已平衡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尚難認有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之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與正卡持卡人楊瀚程為兄妹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應較上訴人更為了解楊瀚程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且較有機會在發現楊瀚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依據上開約定隨時無條件、無須附理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再信用卡使用契約將正附卡持卡人視為一體,約定應就正、附卡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增加發卡機構墊付信用卡帳款之受償,有利較無資力原無法訂立信用卡契約或僅能取得較低信用額度之消費者,亦得附隨正卡之申請與發卡機構訂立附卡使用契約,並享有等同正卡之利益,就附卡持卡人與發卡機構言,雙方亦互蒙其利。是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內容,尚難認為有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違反平等互惠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再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依一般申請信用卡實務,通常係在申請人有使用信用卡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取得申請書填寫,填寫完畢後亦無立即交付之必要,信用卡申請人有決定是否同意申請信用卡之權利及自由,顯非經濟上之弱者無疑,且申請人如認上開契約有違民法保護債務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信用卡申請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信用卡申請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發卡銀行不得不為信用卡申請人之情形。況且,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於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基此自由意思所締結之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國家原不得任意干涉。從而,本件信用卡正、附卡負連帶責任定條款,雖係定型化契約之約款,惟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或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之情事,原審判決所謂上開條款不利於被上訴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等語,尚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及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第2項關於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款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就其與原審被告楊瀚程使用信用卡正、附卡所生之簽帳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瀚程連帶給付11萬7,115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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