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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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彩券行』」補充、更正為「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且亦無意願於投注未中獎時支付下注金,竟思以佯裝有意付費而先要求投注站為其投注,待中獎再以獎金支付下注金,如未中獎則推拖佯稱須返家取款前來支付下注金,實則預謀離去後即不予置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至11時24分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彩券行』」、第7行至第10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進行投注,使張振軒獲得投注金額1525元之利益。嗣張振軒於同日11時25分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即向林○○表示要回家拿錢等語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2時許,林○○始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補充、更正為「致其誤信張振軒有支付下注金之意願與資力,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先進行投注,嗣張振軒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再向林○○佯稱要回家拿錢云云,林○○誤信張振軒會返回付款而任由張振軒離去,張振軒因此詐得毋庸支付投注金額1,525元之利益,迨至同日中午12時許並未前來付款,且林○○發現投注站同業群組內貼文提醒張振軒同日稍早在其他投注站亦有相同行為,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詐騙告訴人林○○,使告訴人陸續多次為被告進行投注,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圖以投注獲獎支付下注金、未獲獎即藉詞離去不予置理之手段獲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本案所獲利益,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騙而獲得毋庸支付投注金額之利益1,525元,雖未扣案,被告也未賠償告訴人,若就此等利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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