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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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791號
原告 林坤榮
被告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