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新淵 原名 謝東社 .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滕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馮獻哲 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新淵、陳耀滕、馮獻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謝新淵處有期徒刑壹年。陳耀滕、馮獻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陳耀滕、馮獻哲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新淵、陳耀滕、馮獻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謝新淵(原名謝東社)為 謝雅君 之前夫,因認 鄭勝文 破壞其與謝雅君之婚姻,心有怨懟,乃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某時,會同陳耀滕、馮獻哲共同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擬尋找鄭勝文理論,由陳耀滕駕駛向不知情之 范喬揚 借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方改懸掛EI-0676號車牌、後方改懸掛W7-124
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陳耀滕涉犯竊盜車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搭載謝新淵、馮獻哲,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麟洛加油站(下稱麟洛加油站)對面處尋得騎乘機車欲至該加油站加油之鄭勝文後,3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耀滕即駕駛上開車輛橫停於鄭勝文上開機車旁,攔阻鄭勝文去路,並與馮獻哲一同下車,要求鄭勝文上車,並向鄭勝文恫稱:如不上車就讓你死在這邊,之後你家人都會有事等語,陳耀滕並以右手持手錶作勢欲毆打鄭勝文,致鄭勝文心生畏怖而不敢不從,而坐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謝新淵與馮獻哲分坐鄭勝文之左、右兩側看管之,而以非法方法剝奪鄭勝文之行動自由。陳耀滕駕駛上開車輛將鄭勝文載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堤防處,途中謝新淵另強取鄭勝文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妨害其持有行動電話之權利,待至上開堤防處,謝新淵等3人即將鄭勝文強押至該堤防外之岸邊,謝新淵並向鄭勝文恫稱:你破壞人家家庭,要把你埋掉等語,並質問有關謝雅君之事,因鄭勝文未予回答,謝新淵竟夥同陳耀滕、馮獻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以拳腳毆打鄭勝文,致鄭勝文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挫傷併皮下瘀血2公分、右側肩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謝新淵並取去鄭勝文身上之皮包棄置在該河堤外岸邊,妨害其對皮包持有之權利。為免鄭勝文逃脫,於上車前又由謝新淵以自備之塑膠繩綑綁鄭勝文雙手,再將鄭勝文強押上車,並共乘由陳耀滕駕駛之上開車輛續往墾丁方向行駛,其間因馮獻哲另有他事須暫行返家,謝新淵乃以黑色口罩矇住鄭勝文雙眼, 嗣載 送馮獻哲返家後,該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處之時,謝新淵始將矇住鄭勝文雙眼之口罩解開,謝新淵、陳耀滕再將鄭勝文載至屏東縣鹽埔附近某公園處停留,謝新淵並要求鄭勝文發送簡訊予謝雅君表示其係欺騙謝雅君感情,並向鄭勝文恫稱:如果不照做就殺你等語,鄭勝文被迫只好於99年5月9日凌晨2時許發送「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等內容之簡訊予謝雅君,使鄭勝文行無義務之事。事畢,謝新淵、陳耀滕又將鄭勝文雙眼以上開口罩矇住後,由陳耀滕駕駛上開車輛同至馮獻哲居住處接回馮獻哲,嗣謝新淵命令鄭勝文將來不可再與謝雅君交往、亦不可找人報復及報警,之後始同意釋放鄭勝文。迄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謝新淵等3人再將鄭勝文以上開口罩矇住雙眼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馮獻哲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鄉○○路、新高路路口處,因上開車輛前、後懸掛不同車牌遭警發覺追捕攔下,過程中謝新淵遂解開鄭勝文遭塑膠繩捆綁之雙手,取下矇住鄭勝文雙眼之口罩,並將塑膠繩、口罩丟棄,並要求鄭勝文須配合渠等說詞,並稱:若不配合你全家都有事等語,鄭勝文等人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下稱新圍派出所)接受偵查時,其行動自由雖脫離遭陳耀滕等人之控制,然仍因驚魂未定以致未向承辦警員申告謝新淵等3人之上開犯行,至離去派出所後,馮獻哲交付200元與鄭勝文,謝新淵陪同鄭勝文返回麟洛加油站處,謝新淵並叮嚀鄭勝文須遵守上開應承之事後始離去。嗣鄭勝文於99年5月13日報警處理,並帶同警方於上開河堤外岸邊尋獲遭丟棄之皮包
1個(業據發還鄭勝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辯護人認證人鄭勝文警詢、偵查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⑴查證人鄭勝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上開證人之陳述與其嗣於原審證述有若干不符之部分,該不符之部分因其先前之陳述係於事發後不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嗣於原審接受詰問,詰問中所證述之內容與警詢陳述相符者,則此部分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相符之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勝文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證據外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新淵、陳耀滕、馮獻哲均不否認於99年
5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由陳耀滕駕駛向范喬揚借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方改懸掛EI-0676號車牌、後方改懸掛W7-124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新淵、馮獻哲,並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遇見告訴人鄭勝文,鄭勝文上車後由謝新淵、馮獻哲分坐鄭勝文左、右兩側,並將鄭勝文載至上開堤防處。離去上開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堤防處後,馮獻哲因另有他事暫行返家,待馮獻哲又返回車上,仍坐於鄭勝文座位右側,嗣於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新高路路口處,因上開車輛前後懸掛車牌不同遭警發覺有異,而為警追捕攔下後同至新圍派出所接受偵查。又被告謝新淵、陳耀滕亦不否認離去上開堤防處,載送馮獻哲返家後,有將告訴人鄭勝文載至上開公園處。再被告謝新淵另不否認有在上開堤防外岸邊毆打鄭勝文;離開上開堤防處時有以塑膠繩捆綁鄭勝文雙手,並曾在上開車輛中以黑色口罩矇住鄭勝文雙眼,至遭警追捕時始解開綑綁鄭勝文之塑膠繩,並取下矇住鄭勝文雙眼之黑色口罩;在上開公園處亦有要求鄭勝文發1通「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等文字之簡訊予謝新淵之前妻謝雅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鄭勝文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謝新淵辯稱:當天伊約陳耀滕出來唱歌,路中遇到告訴人鄭勝文,伊便向陳耀滕說有事要與鄭勝文相談,才下車向鄭勝文表示要與之相談伊前妻謝雅君之事,鄭勝文係自願與伊同行,期間,伊並無強取鄭勝文之行動電話或皮包,亦未出言恫嚇鄭勝文,更未有持刀之行為,伊綑綁鄭勝文僅是要嚇他而已,之後在公園處發送簡訊給謝雅君係出於鄭勝文之自願,嗣遭警察追捕時,伊亦無恐嚇告訴人鄭勝文要配合云云;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則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辯稱:當日係謝新淵找伊2人去唱歌,伊2人始與謝新淵同車共行,之後謝新淵帶伊2人去找鄭勝文,謝新淵與鄭勝文間發生何事與伊2人無關,亦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3人於99年5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加油站對面遇見告訴人鄭勝文,鄭勝文並有上車與被告3人同車同行,之後陳耀滕將告訴人載至上開堤防處後,謝新淵在該堤防外之岸邊毆打鄭勝文,待離去上開堤防處時,謝新淵有將鄭勝文之雙手捆綁,並有在車上以黑色口罩矇住鄭勝文之雙眼,期間馮獻哲因另有他事暫行返家,謝新淵、陳耀滕則將告訴人載至另處公園停留,期間謝新淵並有要求鄭勝文發送「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謝雅君,迨離開上開公園處,謝新淵復將鄭勝文之雙眼以黑色口罩矇住後,再行開車接回馮獻哲,嗣於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被告3人行經屏東縣○○鄉○○路、新高路路口處,因上開車輛前後懸掛車牌不同遭警發覺,而為警追捕時,謝新淵始解開上開捆綁鄭勝文雙手之塑膠繩、取下矇住鄭勝文雙眼之黑色眼罩,之後4人並至新圍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分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34頁、第48-49頁、第69-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證述綦詳(詳後述)。又告訴人鄭勝文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挫傷併皮下瘀血2公分、右側肩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並於99年5月11日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2號之國仁醫院急診就醫,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6頁),堪認告訴人鄭勝文所受上揭傷害,應係遭在上開堤防外岸邊遭毆打所致,至為明確。次查,證人謝雅君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9日約凌晨2時許,伊收到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之後伊又將該簡訊轉傳予告訴人之兄 鄭文彬 等語(見警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鄭文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9日凌晨
2時10分許伊收到謝雅君傳予伊之簡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5頁),復參諸附卷證人鄭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顯示,可知該簡訊內容為「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等文字乙節,有上開照片2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確有於99年
5月9日凌晨2時許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謝雅君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鄭勝文遭被告3人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一致,鄭勝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
5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騎機車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欲至該加油站加油時,遭被告陳耀滕、馮獻哲駕駛車輛攔下,被告陳耀滕及馮獻哲隨即下車有說要跟伊講事情,伊即回稱有什麼事在該處講即可,被告陳耀滕及馮獻哲便說叫你上車就上車,不然就讓伊死在那邊,被告陳耀滕並以右手持手錶作勢要打伊,後來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就將伊押上車,伊上車後見被告謝新淵坐在上開車輛左後座,伊被押上車後就坐在後座中間,右側則坐被告馮獻哲,謝新淵並將伊之行動電話拿走,陳耀滕則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堤防處,被告3人將 伊強 押下車,此時謝新淵乃表示其係謝雅君之前夫,後來被告3人便將伊押至海邊並共同毆打伊,陳耀滕用右手毆打伊左臉頰一下,說伊破壞人家家庭、替天行道、不要怪人,之後就換謝新淵以左、右手打伊頭部及身體,伊不記得謝新淵當時有說過何話語,後來就換馮獻哲徒手毆打伊頭部、身體,伊倒於地上後,馮獻哲並用腳踢伊身體及腹部,後來被告
3人一起毆打伊並踢伊。之後謝新淵即拿走伊置於外套右邊口袋之皮包,當時被告陳耀滕及馮獻哲均在現場....之後又將伊押上車,並往墾丁方向行駛,車要到屏東九如時,謝新淵將伊眼睛以黑色口罩矇住,伊聽到馮獻哲說要先離開,待被告馮獻哲下車後,謝新淵、陳耀滕又開車至屏東市○○路,此時伊口罩已被取下,伊才知已經在屏東市○○路上,之後又至某公園叫伊下車,謝新淵復要伊發簡訊給其前妻謝雅君表示伊是欺騙傷害謝雅君之感情,並說如不照被告謝新淵之意思發簡訊,就要殺伊,待伊發完簡訊後,之後謝新淵叫伊將手機內之簡訊刪除。之後又押伊上車,並矇住伊眼睛去載馮獻哲,嗣接到馮獻哲後,車走了一段路,被告3人又下車討論要如何處置伊,之後叫伊答應不可以找謝雅君、不可以報警、不可以找人報復,並說如果伊遵守便會讓伊離去。之後被告3人要釋放伊時,先矇住伊眼睛後,要載馮獻哲回家,於99年5月9日上午4時許,行○○○鄉○○村○○路與新高路路口為警攔檢,於警方追捕期間,被告3人將伊雙手解開、眼罩取下,並說等一下被警方攔截時要配合,不然伊全家都有事。然後遭警帶至新圍派出所,陳耀滕為警方依竊盜案移送,馮獻哲自行離開,伊與謝新淵則同搭計程車離去,返回麟洛加油站處,謝新淵並叫伊要遵守約定。」等語(見警卷第28至32頁);於偵查時亦結證稱:「99年5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麟洛加油站對面,伊騎機車等要過馬路至該加油站加油,被告謝新淵等3人就開車將伊攔下,陳耀滕、馮獻哲下車,跟伊說有事相談叫伊上車,伊本來不上車,陳耀滕、馮獻哲便說如不上車要讓伊死在該處,之後連你家人都會有事,陳耀滕當時右手並持手錶作勢要打伊,伊上車後,被告3人便駕駛上開車輛將伊帶至上開堤防外之岸邊,並一起徒手毆打伊之頭及身體,謝新淵並說伊破壞人家家庭,要把伊埋掉,伊當時心裡覺得很害怕,被告3人打完伊後,謝新淵又將伊皮包拿走,當時現場僅被告3人,沒有其他人在,且又是在海邊,因此伊覺得很害怕而不敢反抗,即任由謝新淵拿走伊之皮包...接著謝新淵就拿繩子將伊手綁起來,謝新淵、陳耀滕說要去找空屋,要軟禁伊,上車後被告3人就駕車往墾丁方向行駛,沿路中伊眼睛被矇上,有聽到馮獻哲先離開。後來到一處公園,謝新淵、陳耀滕下車討論如何處置伊,謝新淵叫伊傳簡訊給其前妻謝雅君,謝新淵、陳耀滕說如果伊不照做,就要殺掉伊,伊心裡覺得很害怕,所以就照渠2人的要求發簡訊。...之後謝新淵、陳耀滕又去載馮獻哲上車。最後被告3人跟伊說知道伊家在哪,叫伊不可以跟謝雅君往來,並叫伊不可以報警,不可以找人報復被告3人,如果伊答應,被告3人就要放伊離去。之後他們將伊眼睛矇上說要載馮獻哲回去,之後就在屏東縣○○鄉○○路、新高路路口為警攔截,在被警察攔截之前,被告
3人先將伊之雙手解開,並將伊眼罩取下,還叫伊配合他們,並說不然伊全家都會有事情,當時伊心裡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99年5月8日夜間6時30分許,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是陳耀滕、馮獻哲自上開車輛下車叫伊上車,陳耀滕叫伊配合不然要讓伊當場死在該處,伊始被迫上車,上車後伊坐在上開車輛後座中間,左側坐謝新淵、右側坐馮獻哲。後來上開車輛開到上開堤防處時,謝新淵即將伊押下車到堤防外岸邊,陳耀滕及馮獻哲均跟著下車,謝新淵即向伊說伊破壞人家家庭,要將伊埋掉等語,然後謝新淵就開始用拳、腳打伊,陳耀滕用拳頭打伊,馮獻哲亦以拳、腳打伊,伊被打時有 拜託 被告3人不要打。伊被打後,謝新淵即取走伊身上攜帶之皮包並把皮包丟掉,之後謝新淵又將伊雙手綁住後強押伊上車,伊仍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則坐被告謝新淵、馮獻哲,後來因為要載馮獻哲返家,謝新淵又矇住伊之眼睛。待送馮獻哲返家後,謝新淵、陳耀滕又將伊押至某公園處,謝新淵叫伊傳簡訊給謝雅君,謝新淵及陳耀滕並向伊稱如果不照做就要殺伊,謝新淵並叫伊自己想簡訊內容,所以伊就在行動電話上打出「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內容之簡訊,經謝新淵同意後始傳送給謝雅君。之後離開上開公園,謝新淵、陳耀滕又去載馮獻哲上車,嗣遭警察追捕時,被告3人解開伊之雙手、取下口罩並叫伊配合渠等之說詞,並恫稱:不然伊全家都有事,因此伊在新圍派出所時才沒有向警察申告,其後馮獻哲有給伊200元坐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3頁)。證人鄭勝文之前揭證述,雖就被告3人當時於堤防外岸邊毆打伊之順序、被告3人各於何時以何言詞恫嚇之詳細內容等節,有關犯行之詳細分工情形及犯罪過程之順序等細節部分,稍有所出入,然有關遭強押夾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而謝新淵、馮獻哲分別坐於其座位之左右兩旁、於海邊堤防遭被告3人拳毆腳踢、手機遭取走、皮包遭棄置、又被迫發不實簡訊給謝雅君等被害事實之經過,前後供述則大致相符,另酌證人鄭勝文證述涉及證人本身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本即難期證人鄭勝文於歷次作證時,均為完全相一致之陳述,且人之記憶本身亦常因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尤以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且此事係突發之事,兼之證人鄭勝文當時驚恐萬分之心態,除擔心自身安危外,應無瑕可就所發生各細節事項詳加記憶,故要求證人鄭勝文於飽受驚嚇之餘仍詳記所有情節,無異強人所難,是證人鄭勝文雖就上揭細節瑣碎事項前後證述縱有未能相符之處,亦無悖常情。且查證人鄭勝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當知偽證刑責非輕,又與被告3人間亦非相識或有宿怨,當無虛構證詞而自陷偽證風險之理,復證人鄭勝文就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時間、地點等重要基本事實,則前後證述一致,亦無顯有矛盾、不符之瑕疵,證人鄭勝文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馮獻哲、陳耀滕辯稱:沒有毆打鄭勝文云云以及被告謝新淵辯稱:是鄭勝文主動要發簡訊云云,已不足信。
2.證人即被告陳耀滕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上車後,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即遭謝新淵搶走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馮獻哲於警詢時證稱:在上開車輛內告訴人褲袋內之行動電話一直響,被告謝新淵就用手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告訴人上車後,伊等就往南開,在車輛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響了,結果被告謝新淵就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關機拔下電池,此時伊發覺好像不是要去唱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且查證人即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上揭證稱,亦均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行動電話遭被告謝新淵強取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謝新淵確有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無訛。再者,經告訴人帶同本案承辦警員至上開堤防外之岸邊勘查後,尋獲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只(業據告訴人領回)、七星牌MORE香菸1包(內有已抽過香菸1支、未抽過14支香菸)、龍輝牌打火機1個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41至43、45頁,偵卷第41頁),並有七星牌MORE香菸1包、龍輝牌打火機1個扣案足憑。徵以證人鄭勝文證稱:上開扣案物是被告謝新淵等3人所有,因為在上開堤防外岸邊打完伊後,被告謝新淵有在車上說香菸遺留於該處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核與被告謝新淵自承:因伊等有在上開堤防後方岸邊抽菸,後來要離開時因為天色太暗找不到,因此上開扣案之七星牌MORE香菸1包、龍輝牌打火機1個始留置於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反面),可知上開扣案之七星牌MORE香菸1包、龍輝牌打火機
1個確為被告3人遺留現場無訛,據此,堪認被告等3人確曾與告訴人同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停留。凡此,均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若合符節,足佐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非虛。況被告
3人前揭自承之事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其當日行蹤、遭被告謝新淵毆打、以塑膠繩綁捆雙手、以黑色眼罩矇住雙眼、遭警查獲之經過均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要非其自行虛構,而可採信。被告謝新淵另辯稱:我們約鄭勝文出來,只是要吐一口怨氣而已,不是要恐嚇、脅迫他的意思云云。然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突對騎機車正擬加油之告訴人鄭勝文做出隨意帶離現場之動作,深夜又至堤岸、又至公園等等於屏東縣市各地亂繞,不僅施以毆打、更將鄭勝文之行動電話取走、皮包隨便丟棄於地,喝令其發不實內容之簡訊,且對其施以上開恐嚇言詞,渠等所為顯足以使鄭勝文知悉渠等之意係如不乖乖聽話,其生命、身體將有遭受惡害之危險,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吐一口怨氣而已;且證人鄭勝文於偵查、原審時亦明白指出:聽到他們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生命受到威脅等語,顯見上開言語動作,已使鄭勝文心生畏懼,且受有強制,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不得不聽從,而不敢要回行動電話、皮包,更不敢不發該通簡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且依證人鄭勝文上開所述,其被押期間多數由謝新淵與其談及有關謝雅君之事情,伊與陳耀滕、馮獻哲無任何糾葛等語,亦徵陳耀滕、馮獻哲等人應係受被告謝新淵之指揮行事,此亦可認定。
3.被告謝新淵於警詢時自承:伊當天是約被告陳耀滕去唱歌,被告陳耀滕再約被告馮獻哲,伊等在屏東市區至麟洛鄉亂繞,約夜間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遇到告訴人,伊即向被告陳耀滕稱伊有事要與告訴人談,直到麟洛加油站對面,伊等將告訴人攔下,當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伊下車向告訴人說可否到沒人的地方談事等語(見警卷第
5頁);於偵查中供承:伊與被告陳耀滕、馮獻哲本來是要去唱歌,因為都沒有包廂才去市區亂逛,之前伊有口頭上向被告陳耀滕、馮獻哲說因謝雅君之事要找告訴人理論,但都沒有去找,於99年5月8日恰巧在路上遇到告訴人騎機車,伊便要求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將車子停下,伊要跟鄭勝文談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7頁),倘被告謝新淵上揭供述實在,則被告等3人既有相約前往唱歌之事,被告3人理當直接前往唱歌地點候位,且若不欲久候,亦可另覓他處或他法遊樂,竟反駕駛上開車輛四處繞行,漫無目標,無端耗費寶貴時間,是被告謝新淵上揭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又查被告陳耀滕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左右自家裡開上開車輛至謝新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居處接被告謝新淵,再到屏東市某網咖接被告馮獻哲後,續駕駛上開車輛至麟洛加油站對面時,被告謝新淵說看見告訴人,並叫伊將上開車輛橫插路邊攔下告訴人,之後被告謝新淵要求伊與被告馮獻哲一起下車,並先叫坐在上開車輛右後座之被告馮獻哲下車,再跟著從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下來,然後被告謝新淵走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放處與告訴人講話云云(見警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承稱:99年5月8日伊與被告謝新淵、馮獻哲約好要去唱歌,被告謝新淵說告訴人為其友人,並要找告訴人一同去唱歌,要介紹告訴人給伊與被告馮獻哲認識,並說不認識的話唱歌就會認識了,伊都是以此方式交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時又供述:被告謝新淵說要去唱歌,要先去載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然被告陳耀滕於警詢並未提及與被告謝新淵、馮獻哲相約唱歌之情,迨至100年1月6日偵訊時始提及上情,果被告陳耀滕確與被告謝新淵、馮獻哲相約唱歌,此乃有利被告陳耀滕之事,酌以常人無不盡力主張有利之事以示清白,被告陳耀滕卻於最初警詢時對此情略而不談,有違常理,是被告陳耀滕事後提及與被告謝新淵、馮獻哲相約唱歌情形,是否真實,非無可疑。再參被告馮獻哲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8日被告謝新淵邀伊與被告陳耀滕同去唱歌,被告謝新淵並稱其還要再找告訴人同往,後來由被告陳耀滕開車載伊與被告謝新淵至麟洛加油站對面等告訴人,伊等先到達現場,之後約不到2分鐘告訴人便就自行騎乘機車前來,謝新淵要伊與被告陳耀滕陪伊共同下車,被告謝新淵下車後就自行前去與告訴人談話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陳耀滕找伊去唱歌,被告謝新淵、陳耀滕是一起去接伊,之後被告謝新淵說要去找其友人即告訴人,被告謝新淵便向被告陳耀滕說開至何處即可以遇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原審時供稱:伊原來在某網咖,被告陳耀滕說要找伊同去唱歌,被告謝新淵、陳耀滕一同至該網咖載伊,上車後伊問要去何處唱歌,被告謝新淵即回稱要去找告訴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雖與陳耀滕所供尋得告訴人經過大致相符,然若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上揭證述真實可採,當認被告3人相約唱歌初始即有找告訴人同往之意,始至麟洛加油站對面處尋得告訴人,惟此情與被告謝新淵上揭證述當日係恰巧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始下車與告訴人相談乙節顯不相符,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上揭所供,自難遽信。另綜觀被告3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3人就與告訴人相遇之經過,被告謝新淵係供稱與告訴人巧遇;被告陳耀滕則承稱在路邊攔下告訴人;被告馮獻哲卻供承係先至麟洛加油站對面等告訴人,顯見被告3人彼此供述情節互有矛盾,果被告3人確有如實供述,當不致所供相異至此,是難認被告3人上揭所供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3人就所述相約唱歌之經過情形,除上揭互異之供承外,別無事證可佐,被告3人空言所辯,要不足採。
4.查告訴人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上車時係坐在上開車輛後座中間,而左、右兩側則各為被告謝新淵、馮獻哲,並由被告陳耀滕駕駛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3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8頁反面),並與證人鄭勝文上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參以上開車輛為排氣量1,497C.C之轎式自用小客車,有該車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車輛後座空間尚非十分寬廣,而被告謝新淵、馮獻哲與告訴人均為正常體形之成年人,卻寧將副駕駛座留空,而共同侷促在上開車輛後座,顯與一般友人同車共行之情有異。次查,被告謝新淵確有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情,已說明如前,參諸行動電話為使用者與他人溝通聯絡之工具,被告謝新淵強行取去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在告訴人係隻身與被告3人同車情形下,自足使告訴人無從與外界聯繫而剝奪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倘告訴人當日確係自願與被告謝新淵同車共行,被告謝新淵何需如此,顯見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顯已有遭到剝奪。再查,告訴人遭被告謝新淵棄置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之皮包內尚有740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反面、第41至43頁),且該皮包本身亦非無價值之物,按諸常情當無自願棄置之理,雖被告謝新淵辯稱:伊沒有搶告訴人皮包,因為現場很黑,伊叫告訴人將身上東西拿出來,告訴人便將皮包拿出來,伊就將皮包撥掉云云,然此與告訴人所述前開皮包遭棄置於地之情形已然不同,被告所辯,尚難遽信,且倘告訴人其時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何以需聽令被告謝新淵之言取出皮包,又何以皮包為被告謝新淵撥掉之後,未能當場拾回,被告謝新淵上揭供述顯違事理,應非真實。復觀之告訴人發送予謝雅君之上開簡訊內容,足認係告訴人自陳有傷害謝雅君感情行為,衡情常人應無自願暴露己身有違背道德行為之理,可見告訴人應係遭人逼迫始於三更半夜發送上開簡訊與謝雅君。且證人謝雅君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9日約凌晨2時許,伊收到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之後伊又將該簡訊轉傳予告訴人之兄鄭文彬,之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予伊,叫伊看簡訊,然後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伊有收到該簡訊, 嗣伊 再撥打告訴人電話即未能接通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鄭文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收到謝雅君傳予伊之簡訊,伊看過簡訊之後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起初第1通有打通,之後再撥打便就無法接通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使用其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訊,並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謝雅君後,該行動電話即未能再次撥通,酌以告訴人既尚能以該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顯見該行動電話其時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則告訴人豈有自行發送簡訊聯絡他人後卻自行關機而斷絕他人聯繫之理,足認告訴人應係為人逼迫關閉該行動電話,而遭隔絕其與外界聯絡之管道,益彰告訴人其時之行動自由應係遭他人限制,至為灼然。被告上揭所辯,顯然無稽。
5.被告謝新淵雖辯稱:當天在麟洛加油站,僅有伊獨自下車請告訴人上車,被告陳耀滕、馮獻哲直到告訴人上車前始終坐在車上,都沒有下車,當時伊請告訴人上車時之口氣不好,起初告訴人不願意,後來伊說什麼事情談一下即可,告訴人就自願上車云云,惟查,證人謝新淵於偵訊時係陳稱:當時伊與被告陳耀滕、馮獻哲都有下車去叫告訴人上車,但陳耀滕、馮獻哲站在車旁,只有伊去向告訴人講等語(見偵卷第27頁),就被告陳耀滕、馮獻哲有無下車叫告訴人上車之情節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查被告陳耀滕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供承:伊與被告馮獻哲有下車站立車旁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偵卷第23頁);被告馮獻哲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亦均陳稱:被告謝新淵有叫伊與被告陳耀滕下車,伊等3人均有下車,但僅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交談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34頁),亦均與被告謝新淵上揭證述僅其單獨下車之情節迥異,是被告
3人尚難互相核實,均難採信。復查證人即被告謝新淵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有打告訴人,其時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在車上等伊,車子離堤防約100公尺左右,伊有跟被告陳耀滕、馮獻哲說要下車與告訴人談事情,而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亦無要跟伊下車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6-147頁),然查被告謝新淵於偵查中證稱:在上開堤防後岸邊只有伊打告訴人,被告馮獻哲、陳耀滕
2人站在旁邊,離伊與告訴人有段距離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前後供述就被告陳耀滕、馮獻哲有無下車情節,已有不符,是被告謝新淵上揭辯詞,非可遽信。且查被告陳耀滕於原審時自承:至上開堤防處,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即下車講話,伊與被告馮獻哲在旁邊抽煙,之後有聽到叫囂及辱罵,伊與馮獻哲站在旁邊,不關伊等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於警詢時則先後承稱: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伊在車上,被告謝新淵、馮獻哲只有說下車跟鄭勝文談事情,伊獨留在車上;在上開堤防處時,被告謝新淵叫告訴人下車,之後伊與被告馮獻哲下車,伊覺得怪怪的,也與馮獻哲跟過去,被告謝新淵就罵告訴人並有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被告馮獻哲於原審時則供承:在上開堤防後,被告謝新淵找告訴人下車,伊一開始在車上抽煙,後來伊下車有聽到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在大小聲,但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於偵訊時陳稱:伊沒有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打告訴人,當時是謝新淵說有事要與告訴人談,後來看到他們談得不高興,被告謝新淵動手動腳的,伊與被告陳耀滕本來要過去勸,但互相討論後覺得伊等與被告謝新淵及告訴人均非熟識,所以便站立一旁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至上開堤防處後,被告謝新淵叫鄭勝文下車,伊與被告陳耀滕以為已到唱歌地點,也一起跟下車,被告謝新淵即與告訴人走到堤防外之岸邊,被告謝新淵並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交互參酌被告3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3人就在上開堤防處經過情形所供情節,非僅自我矛盾,彼此亦不相符,尤就被告陳耀滕、馮獻哲是否在場之情,時而供稱在車上,時而供稱在一旁,更有供稱獨自一人留在車上之詞,倘被告3人確有如實供承,就自己親歷之事項,應不致有如此出入,是被告3人上揭供述,委無足採。綜上,被告3人事後所供或證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迥不相同,且所供或證述內容前後不符、彼此相歧而存有明顯之瑕疵,顯見被告3人事後供述及證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6.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耀滕、馮獻哲與被告謝新淵、告訴人同車共行,說明如前,衡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坐之上開車輛並非寬敞,亦已說明如前,衡情在該車內發生之事,同車之人應可清楚見聞始符常理,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共乘在上開車輛,又豈會不知被告謝新淵所為何事,況被告馮獻哲即坐於告訴人右側,更無不能見聞之理,竟均供稱不知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談論何事、亦未注意車上發生何事,實屬無稽。況被告陳耀滕於原審時供稱:伊在上開堤防處岸邊有聽到謝新淵叫囂及辱罵告訴人,在上開公園處被告謝新淵說要將告訴人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被告馮獻哲於原審時供承:在上開堤防處岸邊有看到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在拉扯,上車時有看到被告謝新淵拿塑膠繩綁告訴人雙手並以黑色口罩矇告訴人雙眼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被告陳耀滕、馮獻哲確有見被告謝新淵所為,而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陳耀滕為大仁二技假日進修班學生、被告馮獻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亦有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可證(見警卷第
10、20頁),足認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均非無知之人,當可知悉被告謝新淵所為與法容有未合,然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卻不知制止或離去,被告陳耀滕更始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謝新淵及告訴人,被告馮獻哲甚且於離去後復仍返回,此與一般人趨吉避兇,惟恐捲入是非之情均大相逕庭,足認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係受被告謝新淵之指使,知情而參與其中,至屬灼然,揆之上揭判決要旨,自應就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㈢、至證人即新圍派出所警員 莊丁瑞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結稱:「伊與 同仁 等有買東西予被告3人及告訴人吃,當時渠等有說有笑互動很正常,伊並未發現何異常的現象、亦均未將渠等上手銬。」、「他們4個有說有笑,沒有任何異狀,竊盜部分先移送陳耀滕去分局,其他3人如何離開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4頁),然告訴人業已否認在該新圍派出所時有與被告3人有說有笑(見原審卷第159頁),且查被告3人及告訴人係因上開車輛懸掛車牌前後不符,於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遭警查覺並追捕後,始至新圍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證人莊丁瑞結證:伊記得當日係因上開車輛車牌前後不符而攔下被告3人,當時是將被告陳耀滕列為竊盜犯,另外3人即被告謝新淵、馮獻哲、告訴人列為關係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堪認證人莊丁瑞當時專注於處理陳耀滕所涉犯之竊盜案件,則其未有特別注意鄭勝文當時之神情、舉止,因而未發覺鄭勝文有無異常之處,亦屬合理,且衡以告訴人自99年5月8日夜間6時30分起即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其間並一再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事恫嚇,並遭被告3人毆打,當此驚魂未定之際,而未向在場之警員當場申告,亦核與事理無違。從而,證人莊丁瑞上揭證述,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所謂以非法方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並非需要於持續以直接之物理上強制力將被害人拘束於特定地點,只要行為人先以強暴脅迫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此後被害人即被置入此一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下,此後行為人不斷給予被害人心理上壓力,讓被害人不敢自由離去,則在行為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以前,均屬於限制行動自由之繼續至明。告訴人於陳耀滕駕駛之車輛遭警攔下後,雖選擇不立即向警方求助,然於警方之監督之下,被告3人亦無法再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舉動,故應認告訴人於警方留置之期間,其行動自由已然恢復。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新淵、陳耀滕於99年5月9日2時許在上開公園分持水果刀、西瓜刀向告訴人恫以:「這支西瓜刀砍過很多人,你要配合我們」,嗣於99年5月9日4時許遭警追捕時將上開刀械丟棄等語,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惟查於被告陳耀滕所涉犯之竊盜案件,僅於上開車輛內查扣 梅花 扳手1支等情,業據證人莊丁瑞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結稱:當時係因上開車輛前後懸掛者均為失竊之車牌始查獲此竊盜案件,是由伊與同仁 林伯芳葉慶耀 共同查獲,並有在上開車輛內查扣梅花扳手1支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於本院另案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結稱:
伊與同仁在轄區內巡邏時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失竊之車牌,到自強路、新高路路口始攔下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
3頁),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證人亦同為新圍派出所警員林伯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結稱:伊與同仁莊丁瑞及葉慶耀,於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查獲上開車輛,當時有在該車上查扣1支梅花扳手,亦有在上開車輛內查到塑膠繩,當時被告3人說是搬家所用之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另案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卷內之里警偵字第0990006989號卷第20至25頁),堪認於被告陳耀滕所涉犯之竊盜案件,未扣得告訴人所述之刀械。復綜觀本案卷證亦未扣得告訴人所述之刀械,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確實,尚非無疑。是告訴人上揭供述部分,既無從核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3人並無持有刀械之事,亦未曾向告訴人恫以:「這支西瓜刀砍過很多人,你要配合我們。」等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其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
5條之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3人強押告訴人上車、於毆打告訴人後,復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塑膠繩捆綁告訴人並以黑色口罩矇住告訴人雙眼,向告訴人鄭勝文恫稱:要把你埋掉、不准報案、不准向警察講、不准與謝雅君交往,否則你全家都有事等語,鄭勝文因而心生害怕,被告又喝令告訴人交出手機、皮包、發不實簡訊等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雖合於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之強制罪,依上說明,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公訴意旨將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狀態中之各舉動,認另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與前開妨害自由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3人所為恐嚇、強制犯行均屬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新淵自承:伊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有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破壞伊家庭,然後告訴人均未回答,伊一時氣憤即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8、145頁),足見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係另行起意,並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此部分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9頁反面),揆之上揭判決要旨,自應另論以傷害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內犯前揭傷害罪,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犯罪行為間緊密相連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為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評價為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公訴人認此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3人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塑膠繩捆綁告訴人、以黑色口罩矇住告訴人雙眼;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不得與謝雅君往來、或於警察調查時須配合伊等之供述等節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該等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新淵、陳耀滕於99年5月9日2時許在上開公園分持水果刀、西瓜刀向告訴人恫以:「這支西瓜刀砍過很多人,你要配合我們」等語部分,尚無從證明,已說明在前,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屬被告謝新淵、陳耀滕迫使告訴人發送簡訊予謝雅君之恐嚇手段之一,而僅成立強制罪之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並無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下述),原審誤認渠等亦有構成此部分之罪責,自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中僅否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尚無重大刑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被告3人,歷次偵、審均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係在尋求報復,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其身心俱生威脅及恐懼,且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且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求得諒解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各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陳耀滕、馮獻哲部分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新淵於99年5月8日某時與陳耀滕、馮獻哲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由陳耀滕駕駛向范喬揚借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方改懸掛EI-0676號車牌、後方改懸掛W7-124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新淵、馮獻哲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麟洛加油站(下稱麟洛加油站)對面處,將騎乘機車欲至該加油站加油之鄭勝文強押上車剝奪鄭勝文之行動自由後,將鄭勝文載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堤防處,除毆打鄭勝文外。繼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鄭勝文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跑路費,並恫稱:如果拿不出來,就殺你滅口等語,鄭勝文乃被迫同意另日籌款50萬元交付之,嗣遭警攔查而未得逞。因認被告3人除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外,亦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鄭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論據;惟訊之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四、經查:
(一)告訴人鄭勝文於警詢中陳稱:「他們用自備塑膠帶綁我雙手,『他們3人』均講要跑路費說叫我準備1、2百萬給他們,不然要殺我滅口,我說我沒有錢,然後他們說我可以籌到多少錢,我說我沒有錢,沒辦法籌到錢給他們,他們在現場討論說我可以籌多少錢,我說如果讓我打電話可以籌到新臺幣50萬元,之後他們3人又說如果我籌不到那些錢的話,他們要我一隻手或腳,如果都籌不到錢的話要給我撕票,然後就押我上車要到墾丁大街。」等語(警卷第28-29頁);然於偵查中則稱:「『謝新淵、陳耀滕』叫我拿出1、2百萬來給他們,說他們要跑路,如果拿不出來,就要殺我滅口,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接著謝新淵拿膠帶貼我的嘴巴、拿繩子將我綁起來,謝新淵、陳耀滕說要去找空屋,要把我軟禁起來。...之後他們上車,謝新淵叫我傳簡訊給他前妻謝雅君,我很害怕就照他們說的發簡訊。陳耀滕一直要我拿錢出來,最後我們談到50萬元,我還是跟陳耀滕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而且還要跟家人說才有辦法。之後他們又去載馮獻哲」等語(偵卷第9-11頁);則究竟是被告3人或被告謝新淵、陳耀滕2人叫告訴人拿出1、2百萬元來?告訴人係雙手遭繩子綑綁起來之後或之前,始聽聞上開恐嚇要求1、2百萬元之語?如果告訴人無法籌款,則被告是要將告訴人撕票或係找空屋軟禁?被告是在堤岸遭毆打處之現場對告訴人談論價錢最後降到50萬元或係在離開堤岸且送馮獻哲回家之後,於車上始談論到降價至50萬元等等恐嚇取財之經過情節,告訴人之供述前後已有不符。告訴人鄭勝文於原審又證稱:「謝新淵跟我說叫我準備錢才放人,那時候說要我準備1、2百萬元,不然就讓我死在那邊。」(原審卷第149-153頁),對於向其恐嚇取財之被告究竟是只有謝新淵或包含陳耀滕在內甚至所有被告3人?其於原審之供述亦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異。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被害乙節,尚乏補強證據證明。
(二)參以被告3人一再堅決否認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本院認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予就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而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前述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與本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犯意互異,罪名不同,而予以分論起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3人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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