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含滑鼠、無線網卡)、隨身碟貳支、帳冊叁本、薪資單壹紙、記帳日報表壹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濱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30、4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駁回再議確定,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無線網卡)、隨身碟2支、帳冊3本、薪資單、帳冊、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6,509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提供之經營賭博所用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賭博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4030、41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11日確定,迄100年9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597號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隨身碟2支、帳冊3本、記帳日報表(檢察官聲請書記載為帳冊)、及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無線網卡)、薪資單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至於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6,509元,則係被告因賭博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43至45頁)。聲請意旨固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惟本院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宣告沒收即可,因認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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