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簡森田 訴訟代理人 黃茂同 原告與被告 周明光 、 陳明義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