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德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德輝因詐欺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受刑人王德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年9月22日│92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新竹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緝字第474號│撤緩偵字第373號│├───┬──┼────────┼────────┤││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竹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392號│296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26日│100年12月19日│││日期│││├───┼──┼────────┼────────┤││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竹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392號│2966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6月27日│101年1月16日│││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477號(已│執字第1801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