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珮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珮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珮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表:受刑人許珮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18日│100年6月21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810│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687││年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1422號│100年度六簡字第293號││事├───┼─────────────┼─────────────┤│實│判決│100年7月29日│100年11月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422號│100年度六簡第293號││定├───┼─────────────┼─────────────┤│判│判決確│100年8月30日│100年12月12日││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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